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2266号
原告: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迪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村南高层902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路51号绿地海珀天润商业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绿地齐风雅筑项目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950482.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1950482.5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即6.525%计算);2.请求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就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建的绿地齐风雅筑项目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截至2021年12月16日,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使用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总金额为1950482.50元,至今未付。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过相应的混凝土款,其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另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总公司,应对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绿地齐风雅筑项目后,将项目中16号、17号、2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济***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济***劳务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协商并拟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实际购买方为济***劳务有限公司,收货单是由济***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对接或者结算,也从未支付过货款。答辩人仅是名义采购人,为备案和报税需要,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盖章,答辩人不是实际购买方、使用方。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答辩人处员工,也非答辩人授权人员,故原告对于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就是实际施工方济***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因答辩人已经把绿地齐风雅筑项目工程分包给济***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都是包工包料,施工材料均是由实际施工人购买,混凝土的接收及结算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处的现场负责人予以处理,答辩人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在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管理,是往被告方工地送料。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绿地齐风雅筑16号、17号楼及地下车库。对于结算与付款,双方约定混凝土每3000m3结算一次,结算货款70%;两个月内未完成3000m3,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结算货款的70%,砼供货完工不足3000m3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剩余尾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017.50m3,共计货款1950412.50元,该款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付。
另查明,绿地齐风雅筑项目自2021年12月停工,具体施工时间尚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送货单、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其承包的绿地齐风雅筑项目实际供应了混凝土,应当认定原告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所承包项目已经停工尚不能确定重新施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自原告解除合同诉求送达各被告之日时2022年8月24日解除。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是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核算,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济***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二公司系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与使用方并申请追加该二公司为被告,但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作为买方与原告建立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而***、***均是以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所需混凝土数量与型号,并作为施工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被告虽将工程分包给济***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二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以各自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庭审中查明***并未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施工现场负责,而***系济***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但在原告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签字,均表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认可***、***的行为系代表其实施。故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济***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混凝土价格不对,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因市场原因,原材料价格如有变动,价格双方共同协商”的约定及被告***的混凝土送货单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混凝土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C30与C35的混凝土价格。原告主张所供2021年11月11日C20混凝土价格为4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445元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月内付至货款的70%,故应以13652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计算至2022年9月5日,自2022年9月6日起以全部未付货款1950412.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
二、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50412.50元;
三、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652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止;以195041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4元,减半收取计11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7元,由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