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南高层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WFN954G。 主要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51号绿地海珀天润商业楼2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635794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雅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5179477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60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78********。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东井村。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4********。 上诉人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与使用方,实际施工人处员工***、***的行为对上诉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山东森信建筑工程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淄博市周村区贾黄村“绿地齐风雅筑”项目总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中案涉合同所涉楼栋的实际施工人系景泉劳务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景泉劳务公司之间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合同签订的过程为景泉劳务公司的法人***带着已经盖好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合同拿来森信盖章,当时的合同都是已经打印好并由被上诉人盖章的,森信公司之所以同意盖章也只是为了代景泉公司抵扣税款。根据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这主要表现在主观上需要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的。但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系由***带着合同先到被上诉人盖章,而当时***手中并无森信公司的授权,***的身份系景泉劳务公司的法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审查***的身份就直接在已打印好的合同上先盖章,其明显具有加重自身风险的过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即便被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交了和***之间的聊天记录中,***给其发送的信息里边存在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已经足以证实***系景泉劳务的员工,且***发送的这些信息页均是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并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况且该发送的信息也仅能说明森信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信息,并无法说明其就是货物的购买方与使用方。另外,案涉合同落款处的现场联系人签字的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上签字的却是***,被上诉人在明知结算人员与现场联系人员不一致的情形下,却并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亦未要求其提供公司的授权或者证明,那试问是不是任何一个说是森信公司的人都可以代表森信进行结算,这对于森信公司而言明显不公。故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明显过失的,甚至是存在恶意的。二、本案中上诉人盖章的仅是景泉劳务公司提供的合同,但对于***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所涉及的供货部分,强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上诉人更是从未盖过章,且***非我公司员工,其在无合同、无授权的情况下亦不会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的行为是代表其实施系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并未在***提供的合同上盖章,且***也自认其是山东强润公司的员工,对此山东强润公司也在相关证明上盖章确认了***是其公司员工,且由***负责齐风雅筑项目现场管理。故即便是***对被上诉人发送森信公司的公司名称,在无任何合同且无森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失,***的行为对上诉人也不会构成表见代理。且***也曾将森信公司转发给其的信息发给了被上诉人,“@***@***按要求通知你们给自供给单位...”但被上诉人对于***分属不同的单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否则对于在未签合同且案涉货物供给量如此之大的情况下不可能不会进一步审查双方的身份及授权,这显然不合常理。即便混凝土是运到了工地上,但这也不足以说明是上诉人接收了该批货物,被上诉人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任何人在无合同无授权的情况下都可以打着森信的名义往森信作为总包的工地上运送货物了,这对于森信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且严重违反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虽然庭审中***自述其工资系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但经上诉人核实其工资之所以自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系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之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导致的,但依据上述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三、从利益平衡角度,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已经案涉工程分包给山东强润公司和景泉劳务公司,且是包工包料,如将上诉人认定为混凝土实际购买方与使用方,将最终致使上诉人承担双倍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景泉劳务公司、强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本案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山东森信建筑工程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淄博市周村区贾黄村“绿地齐风雅筑”项目总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分包的方式均是包工包料。法院如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依据和分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又无法直接自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否则对方必然会因为上诉人擅自扣留工程款的行为依据双方之间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而这最终很可能会致使上诉人承担双倍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让实际施工人获取了本不该获取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审慎考虑及平衡各方利益,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1、新昇公司与森信淄博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新昇公司向其承包的绿地齐风雅筑项目实际供应了混凝土,应当认定其与森信淄博分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且在新昇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森信淄博分公司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作为买方与新昇公司建立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而涉案签字人员***、***均是以森信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通知新昇公司工作人员所需混凝土数量与型号,并作为施工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收到新昇公司所供混凝土。虽然新昇公司与森信淄博分公司的合同盖有的是森信分公司合同章,但是上述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是新昇公司与森信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2、森信公司虽将工程分包给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分包事宜新昇公司并不知情,且该二公司亦并未与新昇公司签订任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也未以各自名义向新昇公司购买混凝土。一审庭审查明,***并未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施工现场负责,而***系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但其二人在新昇公司与森信建淄博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签字,均表明森信公司淄博分公司认可***、***的行为系代表其实施。3、无论森信公司与山东强润公司和景泉劳务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应否定森信分公司与新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更不能作为森信公司不向新昇公司付款的事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950482.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1950482.5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即6.525%计算);2.请求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10月起,原告向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绿地齐风雅筑16号、17号楼及地下车库。对于结算与付款,双方约定混凝土每3000m2结算一次,结算货款70%;两个月内未完成3000m2,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结算货款的70%,砼供货完工不足3000m3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剩余尾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共向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017.50m3,共计货款1950412.50元,该款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付。另查明,绿地齐风雅筑项目自2021年12月停工,具体施工时间尚未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其承包的绿地齐风雅筑项目实际供应了混凝土,应当认定原告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所承包项目已经停工尚不能确定重新施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自原告解除合同诉求送达各被告之日时2022年8月24日解除。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是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核算,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二公司系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与使用方并申请追加该二公司为被告,但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作为买方与原告建立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而***、***均是以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所需混凝土数量与型号,并作为施工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被告虽将工程分包给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二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以各自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庭审中查明***并未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施工现场负责,而***系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但在原告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签字,均表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认可***、***的行为系代表其实施。故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济南景泉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混凝土价格不对,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因市场原因,原材料价格如有变动,价格双方共同协商”的约定及***的混凝土送货单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混凝土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C30与C35的混凝土价格。原告主张所供2021年11月11日C20混凝土价格为4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445元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月内付至货款的70%,故应以13652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计算至2022年9月5日,自2022年9月6日起以全部未付货款1950412.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4日解除;二、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50412.50元;三、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652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止;以195041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淄博新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4元,减半收取计11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7元,由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21年4月25日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绿地齐风雅筑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部分楼栋含设计图纸在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等分包给了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证据二:《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参保单位职工参保明细》各一份,证实***自2015年11月至今一直是济南景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对该两份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次裁判的依据。其次,对于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份合同,对于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形成内容是否真实,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且该份合同中的一、工程内容为:18#、26#幼儿园、出入口大门及所属商业和地下车库,而本案中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涉案项目为绿地齐风雅筑16号、17号、2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故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即便为包工包料也不能得出涉案工程款由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参保单位职工参保明细》各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在2015年11月至2022年8月,由淄博景泉建筑劳务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在***并未出庭的情况下,单凭该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无法得出***与景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亦从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是景泉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反***都是以森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且在森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署名签字,足以表明其是森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在没有***与景泉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景泉劳务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的工资表情况下,不能单凭该份证据来认定***与景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即便***与景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不能仅凭该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更不能作为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依据。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其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案涉混凝土也实际用到了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中,付款亦通过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与景泉劳务、强润建筑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结合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4元,由上诉人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