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4484号
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外环以东、大高村以西、大治路以北(沣水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南高层902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51号绿地海珀天润商业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森信”)、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淄博森信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8169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31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2081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部分计算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开庭之日,数额是68162.02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淄博森信因承建绿地齐风雅筑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淄博森信却并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淄博森信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81695元。被告森信建工作为被告淄博森信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淄博森信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森信、被告森信建工辩称,1.案涉合同的实际需方是***控制的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两被告从未自原告处接收过混凝土,对于原告的供货情况并不清楚,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森信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作为需方的被告淄博森信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的“绿地齐风雅筑”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中途发生停建、缓建工期可能达到30日及30日以上时,应提前通知供方,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前述事故发生后,需方应当于1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前述款项合计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告和被告淄博森信的合同专用章。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合同第三条双方代表处约定的需方负责确认与处理商品砼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为***,***在该处签字。
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森信建工发送《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一份,对部分规格混凝土进行了调价,被告淄博森信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21年11月5日、2022年4月9日,原告出具四份“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原告自2021年4月18日即开始供货,截止到2021年12月3日合计货款2331695元,***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4月9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
两被告辩称***不是其公司职工也不是其公司授权人员,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代替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原告主张***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是授权代表,提交了案涉工地的“工资维权信息告示牌”的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涉案工程由被告森信建工总承包,***是总承包单位清欠工作负责人。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庭后立即到照片拍摄地对“工资维权信息告示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拍照,经双方到现场核实,证实涉案工地树立了原告提交照片显示的“工资维权信息告示牌”,原告提交的照片与现场核实的情况一致。
2022年1月30日,济南森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
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左右停工。202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森信建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停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现要求与你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你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两被告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书。
两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绿地齐风雅筑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诺书中载明该工程项目由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承包,实际涉案供货合同的相对人是该公司。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予以否认。
还查明,2021年9月6日山东强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申请保全保险费17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森信是合同相对方,两被告辩称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盖有被告淄博森信的合同专用章,其后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也盖有被告淄博森信的合同专用章,前一份合同签订于2021年4月21日,后一份调价函签订于原告大量供货后的2021年6月1日,再结合2022年1月30日济南森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上述证据初步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相对方是被告淄博森信。其次,两被告虽否认***是其职工,无权代表公司从事与合同相关的业务,但涉案工地的“工资维权信息告示牌”显示***就是被告森信建工负责清欠的工作人员,其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字和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第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商品砼使用地就是“绿地.齐风雅筑”,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该处是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送接收人是实际施工人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代表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合同的相对人。第四,两被告与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本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引发的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债权债务,应另觅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淄博森信即是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辩称山东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认2021年12月份左右涉案工程停工,且停工超过30日,该事实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2022年4月21日向被告森信建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森信建工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通知书,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4月21日解除。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在本案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森信建工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本院确认该日期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解除的时间。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淄博森信是被告森信建工的分公司,其所欠原告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淄博森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081695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68162.02元,其数额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20816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可能导致违约金过高情形的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不支持情形并不意味着对其合法利益不予保护,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款对迟延履行的情形已经做了规定,原告的合法利益已经有了保障。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申请保全保险费1704元,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81695元;
二、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8162.02元;
三、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04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恒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7元(已减半),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