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5657号
原告:济南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秋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雷,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创业路1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女,1988年4月3日出生,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防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雷、被告中特防公司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5508800元整,并确认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确认被告依据2014年8月24日的承诺,资金占用期间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28日至本案判决书下达止的利息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3月11日签订相互担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孙晓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元,期限2个月,原告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孙晓斐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600万元存款,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孙晓斐借款本金3894466元及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16日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545400元,执行费54400元,合计5508800元,被告与孙晓斐的民间借贷终结。关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我方资金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我方作出承诺,并载明法院判决前后,此款由被告人积极筹借款项,向原告人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损失,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特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5508800元债权及利息不予确认,理由:1.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依据2014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特防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与借款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2.杨茂德、刘训广、刘爱云、袁保玲已经将孙晓斐的借款还清,款项已打入李莉(借款时也是通过由李莉账户转入的)账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3.中特防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司除正常经营外,不得随意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代偿债务,杨茂德作为中特防公司股东,最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以中特防公司的名义,在承诺中盖章,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并不是中特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所作承诺应属无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茂德为中特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云系杨茂德妻子,曾系中特防公司股东。刘训广系中特防公司财务负责人,袁保玲系刘训广妻子。2014年1月9日,孙晓斐作为出借人,杨茂德、刘爱云、刘训广、袁保玲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5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还约定,出借人孙晓斐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李莉,兴业银行历城支行,账号:66×××16),高新公司在合同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同日,孙晓斐与四借款人和高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高新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高新公司等被告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及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24日,中特防公司向高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杨茂德、刘爱云、刘训广、袁保玲、中特防公司就贵司为我们产生的担保债务(法院查封金额为600万,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书为准)承诺如下,1.我们及公司积极筹措款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2.对于法院查封期间对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我们承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贵公司赔偿;3.法院判决后,以法院终审判决书规定的数额向贵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损失。中特防公司在该份手写的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杨茂德、刘爱云、刘训广、袁保玲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指印。2014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茂德、刘爱云、刘训广、袁保玲偿还孙晓斐借款本金3894466元及利息,律师费,高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高新公司对杨茂德、刘爱云、刘训广、袁保玲享有追偿权。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高新公司过付款5454400元,执行费54400元。2018年3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中特防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6月27日,中特防公司管理人对高新公司债权申报作出债权审查初审意见,确认数额为1593054.34元,不确定数额为11771188.6元。2018年8月15日,法院作出(2018)鲁018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中特防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高新公司5508800元,该数额与(2014)济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相符,可以认定高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给付金钱的义务。中特防公司承认借款实际为其所用,并承诺还本付息,高新公司依法享有向中特防公司追偿的权利,中特防公司也应当依照2014年8月24日的承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高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济南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5508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50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50362元,由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舰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丛丛
书 记 员 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