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319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华勘核工业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同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勘核工业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46048.72元(医疗费8173.92元、误工费23154.8元、护理费1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勘公司赔偿;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各项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1时50分许,***驾驶津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鑫龙管业有限公司门前时,超车驶入对行车道,遇***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对行行驶至此,两车左侧相刮,相刮后冀E×××××号小型客车失控又撞到公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2、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3、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4、膝部挫伤(双侧);5、头部挫裂伤;6、皮肤擦伤(右侧);7、心动过速。被告***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津G×××××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勘公司,其系被告华勘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华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勘公司辩称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1时50分许,***驾驶津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鑫龙管业有限公司门前时,超车驶入对行车道,遇***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对行行驶至此,两车左侧相刮,相刮后冀E×××××号小型客车失控又撞到公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2、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3、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4、膝部挫伤(双侧);5、头部挫裂伤;6、皮肤擦伤(右侧);7、心动过速。
被告***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华勘公司的职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经核算金额为8050.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73.92元,其中挂号凭条(金额15元)、药品销售凭证(金额108元)系非正式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次纠纷中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为30天,标准每天30元,共计900元。
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10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次纠纷中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为6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合计6492元。
5、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间214天,标准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根据原告所提交诊断证明载明的建休情况以及伤情,本次纠纷中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住院期间4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94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经核算金额为10170.8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213.72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50.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0170.8元、交通费200元,计26213.72元。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各项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13.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华勘核工业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华勘核工业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薛居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