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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与淮安市安好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812行审172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潇,该大队助理工程师。
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安好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新苑逸城88-12室。
法定代表人牟士好。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淮安市安好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消)行罚决字(2018)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的处罚。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消)行罚决字(2018)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行政决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消)行罚决字(2018)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