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1520号
原告:***。
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理想嘉园1号楼2010室。
被告:***。
被告:王海亮。
原告***诉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王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王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6月6日多次向被告在寿光市弥河东岸邵家村改造工程工地供给红砖、水泥等货物共计475516元,被告付款50000元,现尚欠4255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5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王海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6月6日,被告***、王海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青砖、红砖、砂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项目工地。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海亮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利民东工地从2010.10.3-2011.6.6共使用***青砖款38820元,红砖32256元,沙314600元,石子36720元,水泥53120元,合计475516元肆拾柒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元整,已付款50000元伍万元整,未付款425516元肆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元整”。两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海亮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6年1月10日在欠款证明上再次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海亮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王海亮出具的欠款证明实为债权凭证,能够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王海亮受第三人孙金才雇佣,孙金才系利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陈述,故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利民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明确陈述被告***、王海亮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基于该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款证明的事实,认定两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亮偿还货款4255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王海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5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3元,减半收取3841.50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