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246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现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崔寨镇南郭村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0462F。
法定代表人:程胜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现肥城市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660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工程期间,原告多次为其供应钢材,被告***系其项目经理。2018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二,原告与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供货协议;第三,欠账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材料是用于工地上的,现在我跟中南房地产公司还没有结算,结算完毕后,钱我就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材料是用于工地上的,但是被告***认为材料款都是我个人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2标段住宅及商业工程。该工程承建期间,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为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四份,均载明“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二区工地”,欠款金额分别为907558元、302500元、205800元、244800元。后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1年至2013年***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安置二区工程提供钢材,我当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核算共计欠***钢材款1660658元。我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书、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施工总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工程、被告***系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及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故原告向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所欠货款166065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及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此处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取消,而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涉案欠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6065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6606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蔡伟伟
                                                                               书记员    铁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