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1521号
原告***。
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理想嘉园1号楼2010室。
被告***。
被告王海亮。
原告***诉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山东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地进行挖沟、整平等工作。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5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多次追要,至今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513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2区6栋居民楼、部分沿街房及车库建设工程。其间,被告***转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后又将其转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51300元,为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的证明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海亮系被告***雇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亮虽然在拖欠人工费的证明上签字,但其系被告***雇员,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亮支付人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培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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