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稻田天宇建材厂与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3834号
原告:寿光市稻田天宇建材厂。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址(林广酒楼前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600303428。
负责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催寨南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0462F。
法定代表人徐卫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寿光市稻田天宇建材厂诉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砖款344987元;2、以34498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第二标段住宅及商业工程***项目部供应砼砖,截止起诉前经原被告2012年底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砼砖款344987元,有寿光市洛城街道桥南李邵家西苑旧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项目部收料员***出具的付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等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承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2标段住宅及商业工程。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签订建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利民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建筑工地供应砼砖,合同对于产品种类、数量、价格、供货地点、运输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作为利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利民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货,砼砖款共计573667元。在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230000元,剩余货款343667元(573667元-230000元)未付。2013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代表利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底,被告方欠原告砖款34366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先支付200000元,余款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给原告方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材销售合同、砼砖销售清单(附发货单)、协议书、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施工总包合同(复印件)、寿光市洛城街道桥南李邵家西范旧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附生效证明)、证人张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洛城街道桥南李邵家西范旧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附生效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施工总包合同(复印件)能够认定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承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工程、***系利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利民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利民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实为债权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依据砼砖销售清单主张344987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协议书认定利民建筑公司欠原告砼砖款的具体数额为34366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同时结合被告违约情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主体及欠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清的为准。被告***签订建材销售合同及协议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稻田天宇建材厂货款343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343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稻田天宇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艳
人民陪审员  张世杰
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