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稻田天宇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催寨南郭村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0462F。

法定代表人:徐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稻***建材厂。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址(林广酒楼前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600303428。

负责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肥城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稻***建材厂(以下简称天宇建材厂)、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首先,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因未接到法院开庭传票,未能行使答辩权,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申请人天宇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便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王海龙并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2013)寿商初字第20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海龙向申请人出具过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也已在该案中提交。王海龙承认其并非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申请人的第一项目部、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等三枚印章,用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其使用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均与申请人无关,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建材买卖合同,正是被申请人王海龙假借申请人名义私自与被申请人签订,其购买建材不是职务行为,亦未经申请人授权,该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海龙本人自行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天宇建材厂提交的(2013)寿商初字第1761号判决书中的孙金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海龙并非申请人工作人员。针对寿光市洛城街道桥南李邵家西范旧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该证据中亦没有任何能够证明王海龙系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内容。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天宇建材厂的主张。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有明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审法院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并不具备充足的理由。该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行使答辩权,未举证、质证,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利民建筑公司系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天宇建材厂提交的旧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申请人承包了涉案工程,王海龙系工地实际负责人;生效的(2013)寿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海龙代理申请人签订了该案的混凝土供货合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海龙系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海龙系申请人工作人员。本案中王海龙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材买卖合同,且建材用于涉案建设工程,故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海龙系代表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王海龙出具承诺书,承认其不是申请人员工,并私刻印章签订买卖合同,其使用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与申请人无关,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申请人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王海龙又系工地负责人,故即使公章是伪造的,王海龙以利民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原审送达问题,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申请人拒收,原审法院又向申请人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利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利民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