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3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管理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银海路兆祥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03900655。

法定代表人:李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钢城新苑**浩岳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0462F。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民建筑公司)、**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南房地产公司对本院给其送达的通知书、冻结其账户存款6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2018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鲁078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南房地产公司称,1、中南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利民建筑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是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南房地产公司与利民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且并非中南房地产公司过错,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南世纪星城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经初步结算利民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2782467.89元(包含不应计入结算的甩项工程、甲供材等),累计已付款67458906.34元,即便不扣除300余万元的甲供材产值,按85%计算,已经超额支付了5593808.6元工程款;中南房地产公司并不欠付利民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南房地产公司认为法院送达的《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侵害了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解除对中南房地产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华德公司辩称,1、2012年9月,利民建筑公司、华德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安装期间,中南房地产公司根据利民建筑公司上报的安装工程量产值,在拨付工程款时,代为扣除相应水暖材料款支付给华德公司,并同时约定按供货合同比例执行。三方协议还特别约定:中南房地产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应通知华德公司,由华德公司与利民建筑公司一起到中南房地产公司结算,但是中南房地产公司只通知过华德公司一次,严重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2、中南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根据总承包合同,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初步结算利民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2782467.89元,累计已付款67458906.34元,而中南房地产公司却一直未收至其付款通知。即使结算完毕后支付95%,还有差额1684438.16元,远远超出应支付我方的材料款。3、本案判决中南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利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574185.89元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经利民建筑公司和法院执行法官多次催促,中南房地产公司却至今不与利民建筑公司结算,已达到拖延支付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华德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管材款574185.89元;二、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1058号。

2016年4月6日,本院向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查明,利民建筑公司承建的**中南世纪星城安置二区工程最终结算值为72782467.89元,你公司已支付67458906.34元,尚有工程款余额5323561.55元,现通知你单位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你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

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南房地产公司账户存款600000元,续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是否应对中南房地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判决中南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利民建筑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本院给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利民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虽然属于中南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内容,但其并未承认有应付工程款,而是认为实际多付了。本院生效判决审查查明的事实、判决主文并未明确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该通知书根据中南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工程款量、已付工程款,无条件的推算应付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华德公司辩称,一、中南房地产公司严重违反了三方协议,拒不与利民建筑公司结算,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华德公司可另行处理;二、中南房地产公司即便已支付95%工程款,尚有差额1684438.16元,但应付工程款与工程款差额并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华德公司要求驳回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南房地产公司给付内容不明确,也未查明应付其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中南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通知书,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2018)鲁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4曰6日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书;

三、撤销本院(2015)寿执字第1058号冻结**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云涛

审判员  陈立宏

审判员  李树光

二〇二年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