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银海路兆祥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03900655。

法定代表人:李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中南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管理部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钢城新苑西区浩岳财富中心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0462F。

法定代表人:徐卫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民建筑公司)、**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南房地产公司对该院给其送达的通知书、冻结其账户存款6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8)鲁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4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0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20)鲁078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市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管材款574185.89元;二、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1058号。2016年4月6日,该院向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查明,利民建筑公司承建的**中南世纪星城安置二区工程最终结算值为72782467.89元,你公司已支付67458906.34元,尚有工程款余额5323561.55元,现通知你单位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你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2017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南房地产公司账户存款600000元。

**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院是否应对中南房地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判决中南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利民建筑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市人民法院给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利民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工程款,虽然属于中南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内容,但其并未承认有应付工程款,而是认为实际多付了。该院生效判决审查查明的事实、判决主文并未明确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该通知书根据中南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工程款量、已付工程款,无条件的推算应付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华德公司辩称,一、中南房地产公司严重违反了三方协议,拒不与利民建筑公司结算,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华德公司可另行处理;二、中南房地产公司即便已支付95%工程款,尚有差额1684438.16元,但应付工程款与工程款差额并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华德公司要求驳回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南房地产公司给付内容不明确,也未查明应付其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中南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通知书,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应予支持。该院(2018)鲁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鲁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4曰6日向**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三、撤销本院(2015)寿执字第1058号冻结**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07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向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的通知书合法有效,确认(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并继续执行**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南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20)07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向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的通知书合法有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给被执行人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是否有应付工程款,两被执行人都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在中南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应推定中南房地产公司仍有未付的工程款。至于中南房地产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更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中南房地产公司的自我陈述作为已无应付工程款从而不应执行中南房地产公司的推断不能成立。二、(2020)07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2012年9月,复议申请人与利民建筑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利民建筑公司购买华德公司水暖管件用于承建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安装,中南房地产公司承诺在拨付利民建筑公司工程款时通知华德公司,两公司一起到中南房地产公司结算。但是中南房地产公司在此后的拨款过程中只通知过一次华德公司,其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利民公司。2014年,复议申请人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南房地产公司和利民建筑公司支付管材款574185.89元,中南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利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利民建筑公司和中南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复议申请人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中南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执行裁定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继续执行。三、中南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复议申请人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虽然作出(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也冻结了中南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但是迟迟不予对该款项进行执行。2018年,却以中南房地产公司以自己不是适格被执行人及已不欠利民建筑公司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为由作出(2018)078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导致复议申请人因原审法院的错误重新陷入讼累至今。复议申请人的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的原因是原审法院的错误和中南房地产公司违反2012年9月签订的三方协议导致,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七年之久,中南房地产公司和利民建筑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并以此为由,拖延支付,怠于履行早已生效的判决。中南房地产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及中南房地产公司和利民建筑公司的初步结算工程款数额为72782467.89元,已支付67458906.34元,故中南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执行人,已经不欠利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中南房地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管材款574185.89元;二、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未明确**中南房地产公司应付利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虽然,中南房地产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初步结算利民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为72782467.89元,已支付67458906.34元,但这只是中南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超额支付工程款作出的自认,并不能据此推算出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该判决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而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无法明确**中南房地产公司应付利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因(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是**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向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以及(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所以**市人民法院(2020)07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年4曰6日向中南房地产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以及(2015)寿执字第1058号冻结中南房地产公司账户存款6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中南房地产公司应付利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限额,以及中南房地产公司违反三方协议的问题,属于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红

审 判 员 邱金山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