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银海路兆祥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普利文东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卫强,董事长。
上诉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已经由**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均对该判决无异议,上诉人也早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主张的具体数额明确、肯定。(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的是“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管材费574185.89元、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六年之久,两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结算,并以此为由,拖延支付,怠于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安装期间,被上诉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的安装工程量产值,在拨付工程款时,代为扣除相应水暖材料款支付给上诉人,同时特别约定:在被上诉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次向被上诉人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应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利民公司一起到上诉人中南公司处结算,但是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违反该协议,只通知过上诉人一次后再未通知过上诉人,都是直接拨款给了被上诉人利民公司,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实现,而在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供的初步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72782467.89元,已经向利民公司付款67458906.34元,其仍应向利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
被上诉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市人民法院(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有效;2.继续执行**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未经双方核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管材费574185.89元、**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山东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存款600000元。**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寿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寿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并载告知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现**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一审以裁定书的形式驳回**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32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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