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清市公安局、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路1133号。
法定代表人:石宝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华,女,临清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魁,男,临清市公安局行政装备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相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衡天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5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临清市公安局偿付衡天公司9828982.86元,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并审理临清市公安局的反诉请求;3.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衡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临清市公安局和衡天公司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限,一审法院仅因临清市公安局同意解除合同即判决临清市公安局偿付衡天公司工程款明显不妥。事实上,衡天公司在原诉中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临清市公安局拖欠工程款,而临清市公安局是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和认定,进而对衡天公司的严重违约没有审理。衡天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几百名人民警察无法迁新址正常办公,为早日进入新的招投标程序、早日搬迁办公,临清市公安局被逼无奈才同意解除合同。因衡天公司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衡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中临清市公安局提交证据表明曾经替衡天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和部分工程质量鉴定费等款项若干,原审法院均未提及。(二)临清市公安局所提反诉并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时间,原审法院不予涉及,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审中,衡天公司在2019年12月委托的工程鉴定尚在鉴定期间,工程师仅仅完成数据初步梳理,尚未对工地实地勘测,尚未出具结论。故证据尚未形成、尚未质证,法庭辩论没有结束,临清市公安局的反诉没有超过时限要求。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临清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衡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二审费用由临清市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临清市公安局建设业务技术用房,该工程通过政府招标方式,答辩人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为临清市公安局要求增加辅楼工程,双方签订辅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付款进度与主楼相同。在此后施工过程中,临清市公安局因为办公用房的实际需要,对工程的部分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的造价。由于工程量的变更、增加,致使工程价款大幅度增加,临清市公安局并未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价款。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因临清市公安局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费用,工程不得不延期施工。之后,经答辩人多次找临清市公安局磋商,临清市公安局请示临清市政府、临清市财政局后给出的答复是临清市公安局因为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停止施工,另外,2018年1月29日,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征求意见核定表原报结算显示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后工程总造价高达59268777.85元,而临清市公安局认为其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其变更增加如此大的工程量已然构成违约,这也是导致建设工程延期、停工的根本原因。(二)临清市公安局提出反诉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一审不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临清市公安局是2019年12月2日提出反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清市公安局提出反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临清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也是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应当合并审理(三)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已充分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复杂性,为了工程能尽快完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进一步浪费,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合法且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相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相军系衡天公司临清市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临清市公安局因为办公用房的实际需要,对工程的部分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的造价。由于工程量的变更、增加,致使工程价款大幅度增加,临清市公安局并未按照实际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因为临清市公安局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衡天公司也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费用,工程不得不延期施工。工程延期以及最后停工,都是因为临清市公安局随意变更增加工程量所导致,临清市公安局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临清市公安局提出反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一审不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已充分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复杂性,为了工程能尽快完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进一步浪费,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合法且合理。
衡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暂计1100万元(审计后再确定具体工程价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清市公安局因工作需要建设业务技术用房,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衡天公司中标。
2013年9月28日,临清市公安局作为发包方、衡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内容一栋9层,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基础配套3890.68平方米;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修、消防及附属工程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7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24003234.04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负一层完工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6层完工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三年(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无质量问题28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工程质保期满5年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工程全部余款。
2013年10月24日,甲方临清市公安局、乙方衡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临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辅楼,共4层,其中地下1层,地上3层,建筑面积约计2493平方米,包括桩基、土建、装饰、装修、管理、纳税等全部成活事项;施工工期辅楼与主楼同时开工,同步建设,同期竣工;工程价款按照乙方在中标之前的承诺,全部费用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上限为1700元;在此前提下,竣工后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付款进度与主楼相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衡天公司为建设合同项下的工程,在临清注册成立了衡天公司临清分公司,负责人是第三人王相军。由衡天公司临清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的建设任务,工程建设的开始阶段,双方合作良好。工程主体完工后,2015年6月8日,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临清市公安局、监理单位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卓建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衡天公司参加了验收,每个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名,代表原告签名的是王相军,代表被告签名的是程占祥、徐思军和王家魁。验收结论是通过主体验收,可以进行下步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项目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47。双方关于工程施工项和工程款签署了多份变更协议。案涉工程接近完工,衡天公司要求临清市公安局预付工程款,已无力继续进行施工。临清市公安局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已超付了工程款,不再支付工程款。衡天公司停工至今,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庭审后,临清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衡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应法院要求,对衡天公司已经建设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查。2019年8月9日,在山东省临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临清市公安局组织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卓建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衡天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对临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以下工程进行查验。检查范围为:1.外装陶板幕墙龙骨部分及玻璃幕墙整体,2.已安装的强电电缆,3.排水管道,4.通风管道,5.门厅钢结构。上述五方共同出具工程检查意见,以上工程均未发现不合格情况。2019年9月9日,临清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出具检查说明,经五方共同查验进行综合分析,以上工程均未发现不合格情况。2018年11月12日,临清市公安局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临清市公安局共向衡天公司付款金额合计为18188186.64元。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临清市公安局已委托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已建工程的鉴定。审理过程中,衡天公司同意由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聊正信工咨基字[2019]339号关于临清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含辅楼)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主楼(合同价款24003234.04)审后造价22291518.93元,辅楼(招标合同价中不包括)审后造价为4693080.19元,变更增加(招标合同价中不包括)审后造价为1032570.39元,合计28017169.50元。衡天公司认为该报告有少计算的工程造价项目,少计算项目详见原告提交证据4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衡天公司与临清市公安局、第三人王相军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衡天公司与临清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衡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如何处理;三是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如何结算;四是临清市公安局提出的反诉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衡天公司与临清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临清市公安局因工作需要建设技术楼,通过政府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由衡天公司中标。双方根据招标合同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清市公安局于本案庭审前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衡天公司在承揽了案涉工程后,成立了临清分公司,负责人为第三人王相军,专门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事宜。法院认为,这是衡天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本案不予涉及。第三人王相军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衡天公司对临清市公安局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王相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衡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如何处理。合同签订后,衡天公司于2013年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双方关于工程施工项和工程款签署了多份变更协议。案涉工程接近完工,原告要求临清市公安局预付工程款,已无力继续进行施工。临清市公安局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已超付了工程款,不再支付工程款。衡天公司停工至今,于2019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临清市公安局同意解除合同,提出反诉,请求衡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衡天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临清市公安局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衡天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准许。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如何结算。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诉讼前,衡天公司完成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诉讼后,关于衡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除主体外的质量,一审法院组织临清市公安局等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临清市公安局、设计单位北京卓建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衡天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意见,衡天公司已建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法院函请临清市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为未发现有质量不合格的内容。法院认为,关于已建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衡天公司诉求临清市公安局支付已建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已完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衡天公司与临清市公安局的意见不一。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经政府招标工程,应严格按照招标签订的合同履行,对于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变更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受理前,临清市公安局已委托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已建工程的鉴定,衡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意见书,同意由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关于已建工程的工程量鉴定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以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准。鉴定结论确定已建工程量为28017169.50元,临清市公安局已付工程款18188186.64元,尚欠工程款9828982.86元,临清市公安局应当偿还。鉴定结论不包括双方对工程的变更部分,衡天公司对未包括的部分已提出了鉴定申请,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临清市公安局提出的反诉如何处理。临清市公安局提出的反诉,是在本案庭审后提出的,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反诉的时间,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不是本案必须合并审理的诉求,可以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原被告通过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按照鉴定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计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至判决前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庭充分注意到涉案工程已闲置多年,不能正常使用发挥作用,已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为了工程能尽快完工,在已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先行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变更工程款和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临清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28982.8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97元,被告临清市公安局负担806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临清市公安局提交证据三组,衡天公司提交证据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内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内容如下:
临清市公安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在新冠疫情期间(2020年2月份后)陆续拍摄的办公楼使用部分损坏的照片一宗;拟证明衡天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以原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是合理的,应当有质量保证金等。
衡天公司和王相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工程质量已经经施工方、发包方、监理方、质检站进行综合验收,当时显示该工程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后续即使因为临清市公安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该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结构基础框架的问题,衡天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也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而应当由临清市公安局自行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建筑物损坏系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所致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3年8月15日衡天公司的澄清函两份和2013年9月13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两份澄清函是当时衡天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作出的,问题包括是否包含钢筋和混凝土,还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满足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的所有技术、商务要求。中标通知书的日期是2013年9月13日,总标价是2400万元。后期在一审审理中,改为5000多万元,双方在此问题上都有澄清函。
衡天公司和王相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中带有“张雪林”签字的澄清函以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澄清函并没有表达任何确定性的内容,衡天公司按照临清市公安局的招标要求进行投标,中标后临清市公安局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多次变更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其他工程分项进行了变更,衡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将多达40多项的变更签证提交到法院,经临清市公安局质证均属实。所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产生了诸多变更导致工程总造价达5000多万元,临清市公安局再要求按照原中标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是不合理的,这也是造成工程延期以及停工的根本原因。对临清市公安局提交的另一份没有衡天公司签字认可的澄清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澄清函同样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
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
证据三、(2018)鲁1581民初4249号、4250号、425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三份判决书显示衡天公司因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11日分别和聊城市正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昌府区能强建筑批发部、荣鹏等多处签订瓷砖购销合同,证明衡天公司在购买原材料的时候,自己没有投资,纯粹是临清市公安局代付,这些才是造成衡天公司停工的理由。
衡天公司和王相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判决书和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如果临清市公安局按照中标合同以及原施工图纸要求衡天公司进行施工,根本不会产生工程延期以及停工。
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衡天公司拖欠出售方货款的事实,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衡天公司停工原因的证据。
衡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是工程造价征求意见核定表及相关审计材料一宗,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变更增加部分分项工程以后,经审计显示该工程完工后总造价达59268777.85元,将该工程总价与中标合同价格2400万相比,超出3500余万元,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停工是因临清市公安局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变更工程分项所造成的。
临清市公安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期间我方已经就相关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且一审判决书已经写明是28017169.5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衡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盖有其单位印章,对方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衡天公司同意临清市公安局从本案9828982.86元工程款中预留980000元作为主楼和辅楼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保金于2023年6月8日后十日内返还。
本院认为:反诉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提起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法庭辩论结束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临清市公安局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尽管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尚存争议,但一审从避免工程继续闲置、使工程能尽快完工考虑,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临清市公安局可就反诉部分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主体完工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5年6月8日通过了对主体的验收,应认定衡天公司已完成的主体工程质量合格,临清市公安局应向衡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按什么比例支付工程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是以总工程价款24003234.04元为基数,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按比例付款;作为基数的24003234.04元工程款包含了桩基、土建、安装、装修、消防及附属工程的价款等多项内容。如果案涉工程严格按合同施工、期间没有发生变更,解除合同时应依实际进度以总工程价款24003234.04元为基数计算付款的比例;但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中发生了40余项变更或增加,尽管法院对衡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5000余万元未予采信,但并不等于否认将来工程总价款比签订合同时的总价款会有明显增加;对此,从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已建工程的审核报告中即可看出,因仅主体完工后的造价即已达到了22291518.93元,占到了起初合同约定的主楼总价款24003234.04元的92.9%。临清市公安局主张其应以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认定的主楼、辅楼的已完工工程价款28017169.50元为基数分阶段按比例向衡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混淆了合同总价款与已完工总价款的区别,依此基数向衡天公司计算付款数额明显不公平,也与合同订立时以合同总价款作为基数确定付款比例的约定原则不相符。在基于临清市公安局的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导致合同总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仍需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临清市公安局向衡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衡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尽管双方在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方面尚存争议,但在二审过程中,衡天公司同意临清市公安局从本案9828982.86元工程款中预留980000元作为主楼和辅楼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保金于2023年6月8日后十日内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二审中衡天公司同意预留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临清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48982.86元,余款980000元作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保金于2023年6月8日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3元,由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