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执行人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融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对济南盛世锦园1至8号楼、地下车库的查封行为错误,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对上述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主张的应为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目的并非阻止标的的转让、交付,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参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变价措施;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相关权利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安融公司名下盛世锦园X至X号楼、地下车库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衡天公司认为本院查封行为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衡天公司主张对上述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可在房产变价后对变价款提出分配申请,不属本案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衡天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天津银行与安融公司、天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鲁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银行借款本金7680万元、利息4994133.39元(利息计至2018年12月11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二、天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津银行对安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鲁(2017)章丘区不动产证明第0XXX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建筑物]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天业公司、曾昭秦、张建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融公司追偿。 该案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1执1102号。 衡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6年7月1日,衡天公司与安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衡天公司承揽安融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至××楼、地下车库、换热站、垃圾中转站工程施工二标段。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3461329.73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驳回异议人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法官助理李洋洋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