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鹏轩公司购买**,双方约定了油松的订购价格和造型,但并未对油松的高度进行约定;2.油松送达**公司后,**公司对油松的外观进行了初验,符合约定标准后,对**进行了移栽;3.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在**装车后,**公司***公司发送的固定模板,要求鹏轩公司盖章后,由运送司机捎给被上诉人**公司的。**公司并表示不得更改其发送的合同模板;4.**公司并未足额将货款支付给鹏轩公司,鹏轩公司收到**公司2022年3月31日支付的货款54600元后,**公司代理人***就让鹏轩公司将该货款打入其指定的个人(**年)账户内,称货款结清时,一并支付给鹏轩公司,但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足额货款;5.鹏轩公司对部分油松高度低于4m予以认可,但并未对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认可,双方并未对油松高度进行约定;6.**公司要求鹏轩公司退还货款,但4棵油松却未予返还,违反公平原则,且**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已经返还给其代理人***指定的个人账户内;7.**公司至今未足额付清货款,鹏轩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全部货款,鹏轩公司保留诉权。综上,**公司要求鹏轩公司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油松的高度为4到5m,这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2.鹏轩公司陈述**公司对外观初验合格后进行了移栽,与事实不符。**公司收到**后,发现高度不符合约定后,及时与鹏轩公司进行了反馈。鹏轩公司答应处理,**公司才尽快对**进行移栽,否则**回死亡。移栽是双方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非**合格;3.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鹏轩公司盖章后由司机带回给**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4.鹏轩公司上诉称,是**公司要求鹏轩公司将部分货款返还,待接收全部货物后再结清全部货款,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未要求鹏轩公司返还过任何货款。鹏轩公司与其他方的款项来往与**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5.双方对**的高度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有约定;6.鹏轩公司上诉称**公司不予退还**与事实不符,**公司一直要求鹏轩公司处理不合格的**,是鹏轩公司未处理。综上,鹏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鹏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棵**的货款3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0日,原告委托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南滨河路绿化改造工程(二标段)造型油松采购进行洽谈、**定购、合同签订事宜。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造型油松7棵,高4-5米,单价17386元,总价121702元;2.被告保证所供**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原告立即退货,被告退还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直接损失1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1702元。原告陈述7棵造型油松的价格为54600元,每一棵的价格为7800元,其余的67102元为其他费用。
2022年4月4日,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原告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现场监理人员检查发现原告进场的造型油松高度〈4.5m,不符合设计要求。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认可其提供的树苗有四棵高度低于4m,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7棵造型油松中有4棵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所供**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原告立即退货,被告退还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直接损失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不符合要求的4棵造型油松的价格31200元(7800元/棵×4棵),并支付违约金3120元。鹏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鹏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20元,合计3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鹏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元,**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元。
二审期间,鹏轩公司向法庭提交: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欲证明双方接车、装车、收款的联系人是***(***系**公司委托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工作人员),运输司机为***。***告知***,收到54600元后将该款退还到***指定的**年的个人账户(62106100035********);2.中国建设银行鄢陵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欲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年的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22年4月1日向**年的个人账户转账14600元,共计向**年个人账户转账54600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年不是**公司的员工,鹏轩公司向**年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我***系**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就南滨路绿化改造工程(二标段)造型油松采购进行洽谈,**订购、合同签订等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落款单位名称为**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签字,代理单位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0日,**公司委托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南滨河路绿化改造工程(二标段)造型油松采购进行洽谈、**定购、合同签订事宜。绿公司与鹏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公司)向乙方(鹏轩公司)采购**预付定金54600元;第二条约定:**公司***公司采购造型油松7棵,高4-5米,单价17386元,总价121702元;第五条约定:鹏轩公司保证所供**达到**公司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公司)立即退货,乙方(鹏轩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直接损失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分别***公司支付54600元、67102元,共计121702元。鹏轩公司在收到**公司的转款后,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示,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分别向**年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14600元,合计54600元。4棵未达4-5m高度的油松,目前仍在**公司移栽、保管中。
本院认为,**公司与鹏轩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出具的“**公司委托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就南滨路绿化改造工程(二标段)造型油松采购进行洽谈,**订购、合同签订等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的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委托书的约定,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鹏轩公司***在其收到**公司转账的54600元后,又将该54600元按照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年的个人账户转账54600元。对***的指示行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要求鹏轩公司退还货款31200元及承担违约金3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退还**公司货款31200元及承担违约金3120元,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鹏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