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政泰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5188号
原告: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徐舍镇工业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与被告***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设计费33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以105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2.以225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月亮湖国际大酒店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宿迁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图审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2日对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现该工程2号楼、5号楼已经封顶并验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25400元、129790元,剩余款项330575元至今未付。
被告铭龙公司辩称:
1.根据勘察合同,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实际其逾期至当年5月13日,逾期43天,应当减免勘察费1797.5元【41802.2平方米×1‰×43天】。根据勘察合同约定,建筑物主体封顶后,付清勘察费用。该工程主体尚未全部封顶,故付款时间尚未届满。
2.设计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已经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资料提价原告。原告应当按期交付设计文件,但原告实际上迟延交付,且遗漏了玻璃网架部分的设计,虽然2号楼、5号楼已经封顶,但主体工程至今未能验收,设计费用应当减免。其中:5号楼减免22584元【18726.2元×15元/平方米×30%】;2号楼减免【10116.2平方米×15元/平方米×30%×2‰×170天】;其他三栋楼减免56255.1元【23410.38平方米×15元/平方米×30%×2‰×267天】。
3.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每栋楼12份图纸,其实际上仅提供了6份施工图纸。关于该部分原告违约的问题,被告另行起诉主张。
4.2号楼、5号楼于2013年10月开工建设,预定工期两年,因原告没有设计屋面的玻璃网架工程,于2016年年初停工建设。原告设计的图纸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置之不理。除2号楼、5号楼外的其余三栋楼因设计不合理,至今尚未开工建设。
5.除上述两份合同之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关于用电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至今没有履行。
综上,原告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减免勘察费用设计费,同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适时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
1.勘察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但签订日期是3月17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0日,政泰公司将四份勘察设计文件提交铭龙公司。2.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原告确实收到第一项,第四项的资料仅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了部分方案文本。收到时间已经无法核实清楚。因而原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本的时间。现原告无法核实将设计图纸提交被告的时间,但是图纸已经审查通过,说明原告已经将图纸提交被告。3.玻璃网架不属于原告的设计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政泰公司与铭龙公司(原宿迁万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合同约定,铭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月亮湖大酒店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发包给政泰公司。
合同第1.3条约定,月亮湖大酒店1-5号楼建筑面积共49345平方米,均为三层,框架结构。
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勘察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3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四份,如确因需要另增加二份勘察报告不另行收费。
第4.1.1条约定,勘察工程暂定于2013年3月16日开工,开工后15日内由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未能按期开工或者提交成果资料按照合同第六条处理。
第4.2.2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费为酒店及商业街区项目按0.8元/平方米计算(实际结算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
第4.2.3条约定,本工程勘察报告提交后,通过图审中心审查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勘察费用的60%(甲方收到乙方勘察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图审中心审查,逾期不报视同乙方勘察报告通过审查);本工程建筑物主体封顶后,甲方在七日内将勘察费用余额付清。
第6.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第6.5条约定,勘察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每逾期一日,减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一。
2013年5月13日,图审中心通知铭龙公司,政泰公司勘探的月亮湖大酒店1号楼至5号楼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通过。
又查明,2013年4月10日,政泰公司与铭龙公司签订编号为S1303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铭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月亮湖大酒店的设计工程发包给政泰公司。
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供四项资料,分别为:1.设计要求、设计委托书各一份;2.规划红线图、坐标定位图各一份;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份;4.方案文本一份。
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序号
资料及文件名称
份数
提交日期
有关事宜
1
建筑结构施工图
12
发包人按合同第三条提供相关资料20日内
给排水施工图
12
电气施工图
12
暖通施工图
12
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单价为15元/平方米(实际结算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支付进度分为三次:
付费次序
占总设计费额度
付费额(元)
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第一次
30%
222052
图纸通过审查中心审查后7日内
第二次
50%
370087
工程主体验收7日内
第三次
20%
按实结算
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
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
2.设计费用包括施工图设计费、总图设计费……
第6.1.1条约定,发包人提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资料超过约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
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设计费,每逾期1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根据损失的严重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
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8月12日,图审中心、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月亮湖国际大酒店5号楼、2号楼、剩余三栋楼(不含桩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并出具了审查合格书。
铭龙公司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付款25400元、129790元。
又查明,案涉项目原名称为项王国际(大酒店)会所,2013年4月24日经宿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月亮湖国际大酒店。该项目1至5号楼的面积分别为:1号楼面积14333.56平方米;2号楼面积10116.2平方米;3号楼面积5506.57平方米;4号楼面积3570.25平方米;5号楼面积18726.2平方米,合计52252.78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政泰公司何时提交勘察成果,是否逾期提交,若逾期提交,铭龙公司提出的降低勘察费用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二、设计网架工程是否属于政泰公司合同义务;三、铭龙公司关于政泰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文件及请求降低设计费用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四、政泰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是否应于支持,期限是否届满;五、政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政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系政泰公司按照勘察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制作的勘察成果。政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先行作出勘察成果资料,并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铭龙公司。因案涉项目于2013年4月24日由“项王国际(大酒店)会所”更名为“月亮湖国际大酒店”,所以政泰公司再次于2013年4月27日重新制作了勘察报告。
铭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确实是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文件,但是该证据的制作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勘察工作的开工日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而勘察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政泰公司解释称,“先协商的开工时间,后签订的合同”;铭龙公司解释称,“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机械已经进场了”。从合同约定结合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商定了开工时间,并已经开工,双方签订勘察合同对开工日期进行了确认。故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勘察合同第4.1.1条约定,政泰公司应当于开工后15日内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即2013年3月31日前提交。而其提交的证据八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3月31日将勘察设计文件提交铭龙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因项目名称变更重新制作了勘察设计文件,也无法证明交付日期,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27日制作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图审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对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说明政泰公司至迟在2013年5月13日前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被告。而图纸的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为七天,故政泰公司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日期为2013年5月6日。
因此,政泰公司逾期提供勘察设计文件36天,根据勘察合同6.5条,应当减收勘察费用1505元【52252.78平方米×0.8元/平方米×1‰×36天】(本院注:四舍五入取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设计网架工程是否属于政泰公司合同义务
为此,铭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3、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铭龙公司将月亮湖国际大酒店网架设计工程发包给政泰公司。设计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了支付期限。
证据A14、政泰公司、铭龙公司共同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月亮湖国际大酒店(网架)工程设计合同”属于为了满足合同备案及图纸报审需要补签的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设计费的依据,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设计费均包含在合同编号S13033的“月亮湖国际大酒店工程设计合同”内。
政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A13恰好可以证明网架工程不属于编号为S13033的设计合同中原告的合同义务。证据A14仅是对设计费用的说明,原告的合同义务不包括设计网架工程。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设计网架工程属于本案设计合同中政泰公司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铭龙公司关于政泰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文件及请求降低设计费用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政泰公司提交日期,其没有举证证明,但图审中心、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对月亮湖国际大酒店5号楼、2号楼、剩余三栋楼(不含桩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说明政泰公司已经在审查前将相应的设计文件提交至铭龙公司。铭龙公司提交至图审中心,该中心审查通过。而图纸的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为七日,故政泰公司提交5号楼、2号楼、剩余三栋楼(不含桩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8月5日。
关于政泰公司是否逾期提交设计文件,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铭龙公司提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相关资料之后二十日内政泰公司应当提交设计文件。而铭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何时将前述资料交付给政泰公司,其现在主张政泰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文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铭龙公司提出请求降低设计费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政泰公司是否按照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份数提交设计文件,铭龙公司表示将另案起诉,本院对该项争议也不再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政泰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是否应于支持,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勘察费用,根据勘察合同第4.2.2条、第4.2.3条,铭龙公司应于勘察设计文件通过审查中心后七日内支付勘察费用的60%,建筑物主体封顶后七日内付清所有费用。结合前述分析,勘察费用应降低1505元。铭龙公司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4178元【(52252.78平方米×0.8元/平方米-1505元)×60%】,应于2号楼、5号楼主体封顶后付清相应的勘察费用。关于2号楼、5号楼主体封顶的时间,被告陈述该两栋楼确实封顶,并于2016年年初停工,但其作为建设单位持有该二栋建筑封顶的证据,但没有举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该二栋建筑于2015年下半年封顶,并推定为2015年12月31日。因原告仅请求支付2号楼、5号楼的剩余勘察费用,加之勘察费用有降低,本院采用2号楼、5号楼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相应的勘察费用。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2号楼、5号楼的剩余勘察费用8897元【(52252.78平方米×0.8元/平方米-1505元)×(10116.2平方米+18726.2平方米)÷52252.78平方米×40%】。
关于设计合同中的网架工程,政泰公司没有提交此部分的设计文件构成违约。但是,政泰公司提交了其余的设计文件,铭龙公司予以接收并提交图审中心审查。该部分设计文件也通过了审查。所以,可以认定铭龙公司对政泰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程成果予以认可,政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铭龙公司针对政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可以请求降低相应的设计费用。关于降低的费用数额,根据证据A13约定的网架工程的面积、单价,本院酌定网架工程的费用为9000元【6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
关于设计费用,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铭龙公司应于设计图纸通过审查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即应于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232438元【(52252.78平方米×15元/平方米-9000元)×30%】;应于工程主体验收通过后七日内支付相应工程费用的50%。关于2号楼、5号楼主体验收通过的时间,因铭龙公司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其负有组织工程建设、组织对主体进行验收的义务。按其所述,2号楼、5号楼已经封顶,且因原告没有提交设计网架工程的文件,所以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但铭龙公司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关于2号楼、5号楼未竣工验收原因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停工三年内没有组织复工,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政泰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铭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政泰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起诉请求铭龙公司立即付款。铭龙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诉状副本,其应于合理期限内付款。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十日。故铭龙公司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支付主体验收之后的相应费用。因铭龙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中应扣减网架工程的费用,而政泰公司仅请求支付第二期设计费中2号楼、5号楼的相应费用,本院参照该二栋楼占总工程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该费用,即213834元【(52252.78平方米×15元/平方米-9000元)×(10116.2平方米+18726.2平方米)÷52252.78平方米×50%】。
关于争议焦点五,政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勘察合同第6.4条、设计合同7.2条,铭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勘察费、设计费,应分别按日千分之一、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政泰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铭龙公司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4178元;应于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的232438元;应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8897元;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支付213834元。其实际于2013年6月3日支付25400元,抵充第一期费用后剩余的1222元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29790元,共计131012元,抵充第二期费用后尚欠101426元,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三期、第四期费用铭龙公司至今未付,也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设计费合计324157元,并支付违约金(分为三部分,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以10142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2.以8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算;3.以213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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