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

2340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2340号
原告: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吕兴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兵于2020年4月8日、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被告兆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诉称:2018年8月起,维沃公司与兆晟公司发生往来,维沃公司按照兆晟公司要求向兆晟公司的相关工地发送保温材料及相关配件,累计发货价值509913.5元。后兆晟公司委托第三方直接向维沃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经对账,2018-2019年度仍有货款人民币209913.5元未付,兆晟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兆晟公司立即向维沃公司支付货款209913.5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兆晟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维沃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兆晟公司立即向维沃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兆晟公司辩称:本案诉争货物买卖关系是维沃公司与兆晟公司直接联系,因维沃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货款未结清,具体数额为双方往来欠款209913.5元。因质量问题,兆晟公司的业主方扣款26600元,维沃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扣款。维沃公司自认按20万元结算,兆晟公司认为在此基础上扣除15000元,其余兆晟公司同意一次性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兆晟公司严少如与维沃公司任磊通过微信联络,其主要内容为:任磊发送对账单给严少如,并同时陈述,“严经理你好,麻烦您核对下,然后盖章签字下就行,按我群里说的,当然陈总和我公司吕副总有提到有一次板有点小问题,您可以扣掉些货款的,这个您和陈总沟通下,我来拍板解决掉,谢谢”,严少如回复“好”,任磊回复“麻烦明后天给我回复,谢谢”,上述对账主要载明,维沃公司与兆晟公司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往来金额509913.5元,其中已经有案外人转账付款共计30万元,应付款金额209913.5元。
2019年12月31日,严少如回复任磊“帐没问题”,任磊回复“好的,严经理。对账单是一共209913.5元。您看这个金额是否正确?另外我的想法按20万结算就行,如何?”
2020年1月2日,任磊发送微信“严经理你好,麻烦对账单的事帮我落实下,谢谢”,严少如回复“帐没问题”。
除上述微信记录外,任磊与兆晟公司陈惠娟就扣款曾有协商,但双方未明确数额。2020年1月11日,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亚公司)出具扣款说明函一份,主要载明,其向兆晟公司采购“维沃”品牌管材,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结算时扣款26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说明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兆晟公司与维沃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即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往来金额509913.5元,现已付款共计30万元,结欠款项金额209913.5元。根据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协商,现维沃公司自认按20万元结算,兆晟公司主张在此基础上另行扣减款项缺乏相应依据,其提供的案外人永亚公司的说明函,系永亚公司与兆晟公司的结算事宜,不能直接约束维沃公司,故兆晟公司关于另行扣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兆晟公司欠款未付,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维沃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相关利息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货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4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94元(江阴市维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述款项由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蓉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