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5027号
起诉人: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333号星河汇商务中心2#办公、商业楼1008室1014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6月1日,本院收到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立即支付起诉人货款417643.95元,逾期付款利息14594.34元(利息以417643.95元为基数,按年息3.7%暂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432238.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起诉人为“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的承建方,起诉人公司主要经营空调主机、通风设备、消防设备的销售和安装等。2021年3月14日和3月25日,被起诉人因其名下的“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建设需要,先后与起诉人签订《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和《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安装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空调机组、板材等配套设备,起诉人负责送货到项目所在地并完成安装,两份合同约定价分别为90.8万元和108万元。同时,合同条款对价款支付时间、金额、违约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又向被告补充供应了部分防护网、排风风管等设备,补增采购金额为61643.95元。之后,起诉人按约向被起诉人供应了全部采购设备并完成现场安装。2021年5月22日,所有设备经现场调试合格并交由被起诉人实际投入使用。然而,被起诉人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之后,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均无果。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等义务,且相关设备早已投入使用。而被起诉人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己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被起诉人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因位于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路的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先后与起诉人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和《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购买被起诉人的中央空调机组及配套设施设备,并在被起诉人“五万平方双极膜新材料项目制膜车间”完成设备、水系统管道和配件的整体施工安装,属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范围,故《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安装采购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安装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涉案《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虽然不涉及建设施工,但是与《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安装采购合同》是紧密关联的,且起诉人、被起诉人在付款时未对2份合同进行区分,故需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和《中科莘阳膜项目净化工程暖通安装采购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界首市,故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经本院告知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昌市兆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博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