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11民初616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祸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白马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白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邵阳西湖春天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白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白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肖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1605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65835元/年÷365天×31天;5591元+50元)、受伤医疗期工资5591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65835元/年÷365天×31天)、受伤评残期工资27957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65835元/年÷365天×155天)、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17.5元(65835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35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3.75元(65835元/年÷12个月×7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0507.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被告白马公司承建“西湖春天”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工地泥瓦工包工头黄小勇雇佣原告***从事拖砖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0年5月28日11点左右,原告***在“西湖春天”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15栋楼进行拖砖作业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原告***当场昏倒,原告被送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撕脱。原告住院治疗31天,2020年6月19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能力等级为伤残拾级。鉴定费3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受伤住院后,被告白马公司仅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白马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对;2、本案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后,还支付了其他费用10000元,在核算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抵扣。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马公司(原杭州白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日起至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在被告白马公司西湖春天二期项目部从事砌墙岗位工作。由银行代发工资。2020年5月28日11点左右,原告***在“西湖春天”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15栋工地搬砖头时,被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造成左额创伤性硬膜处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撕脱。导致当场昏倒,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救治,急诊检查后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白马公司支付。2020年6月19日,原告***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0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20192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拾级。2020年8月26日,被告白马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工资给原告***,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发生分歧,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企业公示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清洗手续费证明、工伤医保出院结算单、病历资料、通知、邵北劳人仲字[2021]第18号、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确定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白马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被告白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请求按受伤上一年度邵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835元计算工资并无法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马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给原告***。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认定如下: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17.5元(65835元/年÷12个月×6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17.5元(65835元/年÷12个月×6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3.75元(65835元/年÷12个月×7个月);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17.5元(65835元/年÷12个月×6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
6、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
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
8、鉴定费380元;
9、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限有1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限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40526.25元,剔除被告白马公司支付1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0526.25元。综上,原告主张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白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50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白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0526.2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白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病症,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