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285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4日起以1300万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为1942520.55元;自2024年2月1日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为29589.04元;自2024年2月9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为152876元);1500万元利息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8日为57万元);2.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4日,B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A公司借款1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23年9月29日止;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二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一的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2024年1月24日,B公司再次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A公司借款1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24年7月23日止;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因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二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一的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且若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由于B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B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24年4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宣布债权提前到期通知》宣布本笔债权于2024年4月10日提前到期。借款出具后,B公司仅于2024年1月31日归还1300万借款合同中的本金550万元,于2024年2月8日归还1300万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50万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遂成此诉。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剩余款项以先本金后利息的顺序清偿。另外撤销对徐某某的起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约定利息过高,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借款时间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清偿顺序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被告B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A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DKDW2023040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4月4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甲方支付的款项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朝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天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约定或发生了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尾页盖章、签名确认。
同日,被告徐某某(甲方、保证人)与原告A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B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DKDW202304001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企业贷款,本金金额为1300万元,期限自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9月2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尾页签名按印、盖章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A公司向B公司转账了1300万元。
2024年1月24日,B公司(甲方、借款人)与A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D6-DW2024010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500万元;借款年期限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15‰,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企业借款合同》一致。
同日,徐某某(甲方、保证人1)、案外人***(甲方、保证人2)与A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B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企业贷款,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个人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A公司向B公司转账了1500万元。
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24年1月31日,归还550万元;于2024年2月8日归还250万元。A公司认可上述还款抵扣1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024年3月28日,A公司向二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载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1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未按约支付利息已2个月,A公司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B公司收到通知3日内归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两份、转账凭证、《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A公司已足额向B公司交付了借款,B公司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1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B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基于B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触发合同约定的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综上,A公司主张B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月过高,应予以调整。经查,A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现A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1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4年4月10日欠付利息2124985.5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4年4月10日欠付利息576986.3元,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A公司主张之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某的担保责任。徐某某与A公司订立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成立。A公司要求徐某某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4月10日利息为2701971.87元,此后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B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清偿后,徐某某有权向B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75元,由被告B公司、徐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