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945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建材市场8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108号汇金大道20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山河大厦30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3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众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22层12号-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汉金枝经营部)与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恒坤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诚垒公司)、武汉市众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通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惠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枝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恒坤公司、山河建设公司、湖北诚垒公司、武汉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金枝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冈恒坤公司向武汉金枝经营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利息为120021元);2、判令山河建设公司、湖北诚垒公司、武汉众通公司、武汉惠利公司对黄冈恒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出票人黄冈恒坤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208288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收款人为山河建设公司,承兑人为黄冈恒坤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该票据经山河建设公司,湖北诚垒公司、武汉众通公司,武汉惠利公司数次背书,转让给武汉金枝经营部。武汉金枝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上述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武汉金枝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武汉众通公司辩称,第一、武汉众通公司只是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以通过贴现的方式高价将票据转让,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二、武汉金枝经营部应提供票据的合法来源及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第三、武汉金枝经营部如未能提供商业承兑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四、武汉金枝经营部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票据拒付书面通知书在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前手再通知其前手,因逾期未能通知的,由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山河建设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山河建设公司主张利息应以武汉金枝经营部第一次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以同期LPR浮动利率计算。案涉商票的出票人是黄冈恒坤公司,因现金流紧张山河建设公司不得不向下游材料商支付商票,现包括黄冈恒坤公司在内多个恒大旗下企业未履行商票兑付义务,致山河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卷入司法诉讼,全部资产被冻结经营十分困难。山河建设公司在票据流转、承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请求驳回武汉金枝经营部对山河建设公司的不合法诉求。 黄冈恒坤公司、湖北诚垒公司、武汉惠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5日,黄冈恒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山河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125832082886,票据金额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案涉票据经山河建设公司、湖北诚垒公司、武汉众通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惠利公司连续转让背书,最终由武汉金枝经营部持有。2022年1月24日,武汉金枝经营部向黄冈恒坤公司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武汉金枝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武汉金枝经营部依据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出票人及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武汉众通公司抗辩称,武汉金枝经营部未提供案涉汇票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证明,进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武汉金枝经营部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前一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黄冈恒坤公司提示付款,在黄冈恒坤公司未签收亦未付款的情况下,武汉金枝经营部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发生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予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但案涉汇票在此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故武汉金枝经营部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享有票据追索权。同时,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武汉金枝经营部基于合法持有案涉汇票,要求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等支付票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对武汉金枝经营部诉请中的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武汉金枝经营部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冈恒坤公司、湖北诚垒公司、武汉惠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00000元; 二、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众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枝建材经营部负担1079元(已付),被告黄冈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众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