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咸宁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781号
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十六潭路6号6层。
法定代表人:贺**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强源公司)与被告咸宁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置业公司)、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垒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辰置业公司、诚垒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615550.75元,并支付利息(以61555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天泽强源公司与诚垒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诚垒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49103001520201210792120484。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辰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诚垒建筑公司,票据金额为615550.75元,可转让。该汇票由诚垒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天泽强源公司,天泽强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背书转让给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7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2月20日,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清偿签收,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发起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签收并于2022年6月16日全部清偿,清偿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因该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恒辰置业公司辩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诚垒建筑公司辩称(缺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流转事实无异议,但是保全费为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案涉项目涉及恒大关联公司,导致诚垒建筑公司资金困难,请求驳回除票据本金之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恒辰置业公司向诚垒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9103001520201210792120484,票据金额为615550.7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辰置业公司,收票人为诚垒建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诚垒建筑公司、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0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7日被拒付。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追索申请,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显示清偿。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发出追索申请,湖北江汉建天泽强源设备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显示清偿。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提交其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22年6月16日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15550.75元。备注载明:清偿商业承兑汇票。
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提交其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天泽强源设备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提交其与诚垒建筑公司的吊车吊装租赁合同,证明诚垒建筑公司为支付租赁费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天泽强源设备公司。
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提交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证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案涉汇票已经于2022年6月16日全部清偿,与出票人、承兑人、其他背书人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已经实际清偿了615550.75元,取得案涉票据,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在向持票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被追索的本金后,可以向恒辰置业公司、诚垒建筑公司行使再追偿权,追偿范围为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15550.75元)、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天泽强源设备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于2022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及该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的规定,依法成立。故原告可以请求恒辰置业公司、诚垒建筑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15550.75元)及其利息(以615550.75元为基数,自实际清偿日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原告没有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恒辰置业公司、诚垒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15550.75元;
二、被告咸宁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15550.75元为基数,自实际清偿日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956元,由被告咸宁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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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