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108号 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79号4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山河大厦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强源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旅游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垒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强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诚垒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诚垒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01015745284704。案涉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汇票金额为2000000元。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祥旅游公司,收款人为山河建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再转让”。后案涉汇票依次背书:山河建设公司、诚垒建筑公司、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格物资有限公司、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22日被拒付。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清偿,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旅游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确为恒祥旅游公司开具,但原告系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即诚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交易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否则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称案涉票据被拒付,因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追索承担了清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票据拒付证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性的相关文件等证明其清偿的合法性,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供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票据及收到票据款的相关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3.如原告确实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了清偿责任,其还应当在票据系统发起再追索,并提供拒付证明,以便后续结清案涉票据;4.在原告证明其合法清偿票据款的前提下,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清偿的日期和金额,否则无权要求支付200万票据款并自202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山河建设公司辩称,(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对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流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全费为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案涉项目涉及鄂州恒大,出票人和发包人均是恒祥旅游公司,导致山河建设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在票据流转、承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除票据本金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诚垒建筑公司辩称,诚垒建筑公司和原告有签订塔吊、吊车出租的合同,诚垒建筑公司为山河建设公司做恒祥旅游公司的项目,然后租的原告吊车,我们不仅仅就本案的项目,还有其他的项目,诚垒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是300多万元,均是恒大商票支付的款项,除本案案涉的200万元商票外,还有其他的商票,诚垒建筑公司也是受害者,需要山河建设公司还有恒祥旅游公司给原告支付商票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诚垒建筑公司向天泽强源设备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01015745284704,金额为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恒祥旅游公司,收票人为山河建设公司,承兑人为恒祥旅游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5日。本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山河建设公司、诚垒建筑公司、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格物资有限公司、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15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22日被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11日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向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20日,分四次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附言载明:清偿商业承兑汇票。 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提交其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天泽强源设备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票据转让给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泽强源设备公司提交其与诚垒建筑公司的吊车吊装租赁合同,证明诚垒建筑公司为支付租赁费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天泽强源设备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已经实际清偿了2000000元,取得案涉票据,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在向持票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被追索的本金后,可以***旅游公司、山河建设公司、诚垒建筑公司行使再追偿权,追偿范围为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000000元)、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自202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泽强源设备公司在2022年4月20日向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于2022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及该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的规定,依法成立。原告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建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800元,由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