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436号 原告周端,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德政,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MJP70D。 法定代表人王垒,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端诉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垒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端的委托代理人官德政、***,被告诚垒建筑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地货场材料倒塌致原告伤害所应承担的医疗费129760.72元、护理费26280元、误工费89824元、交通费3683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48384.72元(包含被告垫付部分),具体明细表详见我方提交的书面明细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7日上午,受他人委托从黄陂区新支点钢构厂运输一车钢构材料到红安县的“恒大国际旅游城”项目的被告施工工地现场,运到工地后,与被告***接洽、并经其验货签字、指定地点卸货,在原告解本车捆绑绳准备卸货时,旁边的堆放钢构突然倒落,砸向原告使其两腿受伤严重,被告***将原告送往武汉市骨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4万元,注明“支付周端医药费”,并写上了周端的住院号和床位号。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其他为二级护理,由家人陪理分别做了两次手术,后被确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和右胫腓骨干骨折。目前原告两条腿有固定钢板,还需要一年恢复后再次手术摘除。目前在医院花住院费用122663元,其中由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垫付计8万元,其余42663元为原告支付;现在还需要定期复查。原告为一名专业从事运输职业者,本次受伤其遭受伤痛,也给家庭造成很大影响,现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家人护理。被告单位由于管理现场不严,他人卸货后没有及时堆放安稳,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根据规定主张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或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具体数额待经过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诚垒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20%-30%过错责任,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额,具体金额经庭审后由法院依法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经过是原告在与被告***讨论将一批钢构顺便带回过程中,钢构堆放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我司是工地现场钢结构的承包人,被告***是我司员工,负责钢结构的现场接收,我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人是被告诚垒建筑公司的员工,如法院认定本人存在职务过失行为,也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上午,原告周端受他人委托从黄陂区新支点钢构厂运输一车钢构材料到红安县的“恒大国际旅游城”项目的被告诚垒建筑公司施工工地现场,货物运到工地后,原告周端与被告诚垒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接洽、并经其验货签字、指定地点卸货,在原告解开本车捆绑绳准备卸货时,旁边的堆放钢构突然倒落,砸向原告使其两腿受伤严重,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武汉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周端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治疗费122363.57元+1515元2685.15元+526元+526元+29元+657元,合计128301.72元,交通费3683元,期间被告诚垒建筑公司支付8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周端为非农业户籍,其有一子周侗2007年5月5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并于用人单位签订了雇佣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依法核算,原告周端的经济损失为309963.45元,其中:医疗费128301.72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23.1元、误工费29018.63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5元(依原告诉请)、交通费36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端在运输货物至被告诚垒建筑公司施工管理的工地时因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堆放的钢构倒塌受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诚垒建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对堆放的钢构尽到了合理管理义务,故应认定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员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履行了对原告救助义务,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周端在将被告诚垒建筑公司需要的货物送到工地后,按照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员工**的要求卸货,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可能预知风险的发生,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诚垒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963.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原告在起诉中遗漏了后期治理费的部分,经本院释明进行申请,且该项诉讼请求系本案赔偿不可分割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端经济损失309963.45元,扣除已经支付80000元,还应赔偿229963.45元; 二、驳回原告周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湖北诚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