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号地块1栋7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祝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斌,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湖北首义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符靖,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第三人:刘玮,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原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源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及原审第三人符靖、刘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源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王斌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王斌不得在武汉市辖区内或与他人合营与武源智慧公司经营范围“给排水报建及施工”相同或相近的一切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不得与武源智慧公司形成任何形式的竞争,禁止王斌涉足在其投资武源智慧公司期间与第三方接洽的任何项目;3、判令王斌因违反《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将违约所得不当利益32万元支付给武源智慧公司;4、判令王斌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武源智慧公司补足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5、判令王斌向***、武源智慧公司返还培训费4.1万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主动调整违约金,属越权裁判。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因本案《投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在王斌已违约且未申请调整违约金之下,原审主动调整违约金,程序不当。二、原审将投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本案《投资协议书》系契约双方基于王斌对武源智慧公司的投资关系做出的约定,并非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约定。三、原审就王斌未获得32万元不当利益的认定错误。作为武源智慧公司股东的王斌,在明知武源智慧公司已接洽、施工“中建·汤逊湖壹号”的情况下,仍以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并获得32万元工程价款,属不当得利。故,原审认为王斌未获得该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四、原审在王斌已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已解除之下,要求***、武源智慧公司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本案《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并不是王斌所称的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王斌在协议签订后,出任武源智慧公司总经理,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和享受利润分配,已实现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即已消亡,原审在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要求***、武源智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五、***、武源智慧公司基于《投资协议书》有权要求违约者王斌赔偿损失。***、武源智慧公司为了王斌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为其支付了包括在华科大就读的4.1万元培训费等费用。虽然合同约定该费用是基于《投资协议书》而支出的,但因王斌违反合同的行为,***、武源智慧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该部分培训费的损失。
王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武源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超出***一审反诉请求范围,就超出的部分,其应当另案主张,王斌不同意二审一并进行审理。
符靖、刘玮未陈述意见。
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王斌、***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向王斌返还股本转让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斌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和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王斌投资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斌自每笔投资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和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斌终生不得在武汉市辖区内或与他人合营与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给排水报建及施工”相同或相近的一切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不得与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形成任何形式的竞争,禁止王斌涉足在其投资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期间与第三方接洽的任何项目(其中包括中建三局各公司、武汉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北辰A+项目);2、判令王斌因违反《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将违约所得不当利益32万元支付给***;3、判令王斌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补足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4、判令王斌向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用人民币4.1万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1日,***和王斌签订《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设立了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源力拓公司),甲方拥有100%的股权,其中,%股权比例登记在名下。且武源力拓公司正在资质升级过程中。双方约定,在投资经营武源力拓公司期间,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和武源力拓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不与武源力拓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竞争。终止投资后,王斌不得在武汉市辖区内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和武源力拓公司经营范围给排水报建及施工安装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不与武源力拓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竞争,王斌不得涉足在王斌投资期间公司及王斌与第三人接洽的任何项目。
王斌投资100万元购买***在武源力拓公司的35%的股权。在协议订立后3日内,王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全部转让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因在转让前,***已对相关项目进行了长期跟踪,对此,王斌提出在收益分配中不参入后期即将产生的珠江项目、爱家项目、楚天沁园项目、光谷物流港项目、硚口城中村改造及***前期已基本施工完成项目的应收款项的收益分配,上述项目的收益全部为***所有,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费用、收益、债权及债务全部由***所有和承担,与王斌无关。除上述项目之外,在王斌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后,王斌按股份比例按相关规定每年享受收益分配。经营职责:受让股份后,王斌任公司的总经理,全部展开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市场拓展工作,王斌对其此前的其他经营事务在可能的情况下逐渐收尾,以确保集中全部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费用承担:此协议订立前,公司的成本费用、收益、债权债务及办理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费用全部由***承担。若在本协议订立后的一年内,上述项目的资质申报未成功,王斌可选择退出公司的投入,***应在王斌书面提出退出申请后10天内将王斌的股份转让金退还给王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斌资金财务成本。王斌同意承担入股后公司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协议订立后3日内,王斌支付35万元至公司账户,余款在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不足部分全部由***承担。违约责任:若王斌在投资经营武源力拓公司期间,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和武源力拓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或与武源力拓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竞争。王斌不得涉足在王斌投资期间公司及王斌与第三方接洽的任何项目,否则王斌应向***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若王斌终止投资后,在武汉市辖区内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和武源力拓公司经营范围给排水报建及施工安装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涉足在王斌投资期间公司及王斌与第三人接洽的任何项目或聘请公司已离职的员工,王斌应向***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2014年11月3日,王斌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辉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王斌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小燕7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斌股本转让金100万元。武源力拓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斌投资款10万元,2015年2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斌投资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斌投资款10万元,2015年3月16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斌投资款5万元,2015年4月1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斌投资款5万元。
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王斌与其妻屈应娥于2014年5月27日出资成立,王斌持股30%,屈应娥持股70%,法定代表人为屈应娥,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汉飞滨江国际(金龙大厦)1栋B座20层2003室,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建材批发兼零售。王斌和屈应娥于2016年2月4日将持有的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方作胜。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方作胜,住所为武昌区友谊大道18号金盛国际家居附近A区30号、31号,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给排水、园林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规划、咨询、环评、设计及工程承包、项目管理及施工;城市基础设施的项目投资及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水暖及配件批发兼零售。
王斌与***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在武源力拓公司任总经理,参与武源力拓公司的管理经营,并每月领取5080元报酬。王斌在任职期间曾经代表武源力拓公司跟踪洽商“中建汤逊湖壹号”二期、三期用水工程施工项目。
武源力拓公司的一份支出证明单载明华科大学习费41000元,王斌在经手处签字。华科大管理学院高级管理人培训中心盖章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0期王斌同学学费41000元。
王斌于2016年1月1日向***发出短信,内容为:郑总,我要求退款原因有如下几点,一、当时谈的股权转卖是拿二级市政总承包资质谈的盘子,现在履行不了了,当时谈固定资产中30-40万存货也子虚乌有。二、既然是股份公司,当我提出每月开股东财务分析会您也是说多余的,导致我不能享受股东权益。三、购买股份的140万去年早已交您手里,但我三次提出转让股份事宜被您以种种理由推脱掉。四、作为一名每月拿5080元的员工,我没有做一件对不起公司的事情,每次招待必汇报,每次经我手出去的资料必让您过目,每次您交代的报装工作必以最省钱的超额完成任务。同时也为公司跑下来了几个巨大的单子。我交您140万现金一人一车一年跑了47000公里。五、我在公司一年费用54万,这些费用其中帮您买了几万购物卡、几批茅台1916烟,您该知道吧?我这样的员工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吧,忍着做满了一年看不到希望了提出退钱还被各种刁难,不给及时退。您是做大事业的人,也是受一堆人尊重的人,想来想去除了诓我,我已想不到别的原因了,最后恳请您在元月5号前把钱退给我,谢谢!
***于2016年5月18日向王斌发出《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载明:王斌,2015年12月底,你向我提出解除《投资协议》的意见且坚定表示无协商余地;其后,经协商双方就解除《投资协议》予以确认。此外,你于解除《投资协议》的同时清理并带走办公室所有物件,此后你从未上班履职。据此,我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你:“自你提出解除《投资协议》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已解除。”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中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用水报建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建汤逊湖壹号二三期正式用水报建工程”,武汉恒捷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为甲方协调办理该项目二三期正式用水报建及改造工作;合同价款包干价为320000元;武汉恒捷康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王斌(身份证号)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组织、现场监督、质量及技术管理和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协调工作。合同尾部甲方由中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盖具合同专用章,钟晓武印章;乙方由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具公章,法定代表人方作胜、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名。
一审再查明,2014年6月18日,***与刘玮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自愿委托刘玮作为对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可以在委托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限额内,在以刘玮为名义持股人的前提下,转让对第三人公司的出资。在委托期限内,***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在***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刘玮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刘玮需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2014年6月18日,***与符靖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自愿委托符靖作为对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可以在委托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限额内,在以符靖为名义持股人的前提下,转让对第三人公司的出资。在委托期限内,***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在***拟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时,符靖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符靖需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王斌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
王斌与***在履行涉案《投资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经协商,2015年12月底王斌向***提出解除涉案《投资协议书》,***于2016年5月18日以通知的形式回复王斌,确认涉案《投资协议书》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即涉案《投资协议书》在起诉前已通过双方协商进行解除,故对王斌请求解除涉案《投资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向王斌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王斌与***已通过双方协商解除涉案《投资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约定,项目资质申报未成功,***应当在王斌提出申请后十日内返还股份转让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财务成本,故***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斌返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同时还应支付利息。
三、关于王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当向***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王斌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王斌在与***解除涉案投资合同后,以武汉恒捷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用水报建工程合同》,违反了《投资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投资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审理中,王斌认为即使构成违约,应按每月领取报酬508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认为应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其是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并不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根据王斌的违约程度(包括报酬支付情况、双方违约情形、合同约定时长、履约时间长短及***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等综合因素,作为考量因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参考依据,故酌情依法予以调整王斌需向***支付违约金金额为40万元。
四、涉案《投资协议书》中关于限制王斌终生不得在武汉市辖区内或与他人合营与武源力拓公司经营范围“给排水报建及施工”相同或相近的一切市场主体(含委托他人持股)、不得与武源力拓公司形成任何形式的竞争,禁止王斌涉足在其投资武源力拓公司期间与第三方接洽的任何项目(其中包括中建三局各公司、武汉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北辰A+项目),该条款的效力,即王斌是否终身受此条款限制的问题。
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斌终止投资后,不在武汉市辖区内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和武源力拓公司经营范围给排水报建及施工安装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主体,不与武源力拓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竞争,不得涉足在投资期间王斌与武源力拓公司接洽的任何项目,虽然王斌在签订投资协议书时的身份是股东,但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已恢复到普通自然人的身份,禁止王斌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给排水报建及施工安装方面将构成对王斌劳动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但应当类推适用于本案。《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竞业禁止期限限制为最长不超过两年,主要基于几方面考虑,虽然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公民一旦被永远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将面临难以生存之虞,因此,必须通过限制竞业禁止期间的方式在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适度调和,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也损坏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本案中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王斌的基本生存权益,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涉案投资协议书中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并未为王斌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即补偿金,因此也不宜对王斌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故王斌受此竞业禁止期限的限制应界定为解除协议之后两年,***要求王斌终身受此限制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武源力拓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斌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涉案《投资协议书》仅约定由王斌承担入股后公司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50万元,对王斌应享有的权利未作具体约定,也未约定该费用不予退还,对于王斌实际交纳的40万元,武源力拓公司在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涉案《投资协议书》已经协商解除,王斌向武源力拓公司交纳的40万元应予以返还,应由***、武源力拓公司共同向王斌返还并支付利息。
六、***是否有权主张王斌不当得利32万元的问题。
庭审中,查明中建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用水报建工程合同》,合同标的为32万元,王斌作为武汉恒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参与,***现无证据证明32万元为王斌所得,且王斌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无权向王斌主张不当得利32万元。
七、王斌是否应当向武源力拓公司补足1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投资协议书》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再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请求王斌补齐1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王斌是否应当向***返还学费4.1万元的问题。
武源力拓公司为王斌在华科大期间支付的学费4.1万元,应由武源力拓公司另行主张返还,***无权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斌返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武源力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斌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王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约金40万元;四、驳回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承担。反诉费17244元由王斌承担2069元,***承担15175元。
二审期间,王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武源智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武源力拓公司章程;2、武源力拓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信息;3、武源力拓公司名称变更信息,拟证实武源力拓公司名称及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经质证,王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自始未成为武源力拓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内部进行股权变动事宜与王斌无关。据此,基于质证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10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以(昌)登记内变字[2018]第1089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公司股东由刘玮、符靖变更为王劲松、祝丽,法定代表人由符靖变更为祝丽。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王劲松持股51%、祝丽持股49%。
2020年6月10日,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竞业禁止是针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就竞业禁止义务所针对的主体主要是在职期间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对离职后人员进行竞业禁止的限制,则涉及我国宪法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劳动权。故,判断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对相关人员所采取的该种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审查此条款的设立是否有损于离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权利。因此,在当事双方仅约定了一方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未保障其应当享有相应权益的基础上,即便竞业禁止条款体现着合同自由原则,但权利人也不能以无限度的自由来损害我国公民基于国家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结合案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以其系武源智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就王斌竞业禁止的限定,不仅囿于合约有效期内,更覆盖于王斌的整个从职生涯,然其在享受该项权利的同时,却对王斌的竞业禁止行为不作任何的经济补偿,未对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办法进行明确,其行为违背我国宪法及劳动法所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及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基本权利。故,原审结合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在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后,基于王斌完成投资义务而未被记载于武源智慧公司股东名册,未能成为武源智慧公司股东之事实,依王斌以武源智慧公司总经理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的履职情形,就当事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武源智慧公司主张原审主动调整违约金不当的上诉观点,因王斌在原审中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为由,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提出了抗辩,该行为目的实质是为抵销、动摇或者吞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权。据此,在王斌完全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至于武源智慧公司超出***反诉主张的上诉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王斌明确表明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的情形下,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武源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8元,由***、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