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漓,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地块******。
法定代表人:祝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漓,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一审第三人:符靖,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一审第三人:刘玮,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源智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符靖、刘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源智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未向***书面提出退还股份转让金申请,原判决***退还股份转让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退还,亦应当从2016年1月1日***提出退款请求之日起算利息,原判决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错误。2.武源智慧公司不是《投资协议书》主体,**主张的40万元投资款不应由武源智慧公司退还。3.**后期支付的40万元,实为“公司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原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投资款”错误。4.《投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已对**应享有的权利具体约定,该协议虽被原判决认定解除,但非无效合同,原审按无效合同判决***、武源智慧公司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错误。5.***与**为投资合作关系,2015年,**在武源智慧公司经营亏损时起诉要求退还其“公司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并支付利息,不符合投资合作关系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6.**任职武源智慧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取公司业务项目,应当向***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并返还不当得利32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返还**的100万元股份转让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2014年12月21日,***以武源智慧公司全资股东名义与**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其合法有效的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各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在本协议订立后的一年内,相关项目的资质申报未成功,***应在**书面提出申请后10天以内将**的股份转让金退还给**,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财务成本。该协议签订前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辉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小燕7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股本转让金100万元。至2015年底,因项目资质申报未成功,**向***提出解除《投资协议书》后,***于2016年5月18日以通知的形式回复**,确认《投资协议书》已于2016年1月1日解除。综上,**提出的退款请求,符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判决***返还**的100万元股份转让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武源智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4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投资协议书》虽系***与**签订,武源智慧公司不是《投资协议书》的主体,但**交付的涉案40万元投资款由武源智慧公司收取并由其出具收条,故在《投资协议书》解除后,原判决***与武源智慧公司共同返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武源智慧公司主张40万元系“公司经营及市场拓展费用”,与其出具的“收到**投资款”的收条内容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是否应当返还32万元的问题。对此,原判决已做评判,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