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源智慧水务有限公司

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736号
原告: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地块******。
法定代表人:祝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兴,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娜,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爱家优优城**商业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迅公司)、第三人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被告强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强迅公司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兴、王磊,被告强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娜,第三人君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6%年利率,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为4035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第三人君茂公司在建设“爱家优优城”项目期间,将雨污水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第三人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施工。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就原告的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强迅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仅承包项目中园林绿化、硬质景观、水电安装及室外污水工程,不存在整体发包给被告施工。二、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但实际上双方未进行过工程量的核定,被告没有对竣工图上的签字核定人进行过工程量核定的授权,被告未收到原告就此事与被告沟通的函件或邮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与第三人进行工程量的核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及付款事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也并未授权被告代为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从2014年至原告具状之日止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使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故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君茂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仅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第三人已经与被告就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95%的工程款,仅剩余5%的质保金,但是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部分质保金不能支付给被告。三、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相关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因被告表示其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该公司人员,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施工样板质量报验单,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付款申请书,能与其他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111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武汉“爱家·优优城”项目优优公园景观绿化工程。2015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后,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移交单》,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接收管理。2017年4月左右,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武汉“爱家·优优城”项目优优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确认书》),主要约定:1.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武汉“爱家·优优城”项目优优公园硬质、安装、土方、绿化工程;2.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1750605元;3.本确认书签订生效并且本工程移交甲方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00%;4.乙方在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在申请付款时须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同时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等额增值税发票。若未提供相关付款申请或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确认书》签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优优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750605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20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60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强迅公司认可原告武源公司在案涉“爱家优优城”工地有过施工项目,但认为与被告施工工程内容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武源公司现有举证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强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具体内容且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范围内,第三人君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此也未予印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能调查收集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湖北武源力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革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