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水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9502号
原告:三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81弄14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郭含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聂长艳。
被告:北京国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68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柳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贾宇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三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兴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兴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05346.0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天津兴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805346.04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春晖
人民陪审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钱心怡
书 记 员  董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