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鸿盛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080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镇××居委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TY××。
法定代表人:阮盛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1485734××。
法定代表人:卢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恺骅,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玉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邓玉金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南威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梁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200042元及以欠付工程款1200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300.06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广东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南侧”建筑渣土外运工程,暂定土方量4万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费用,每车单价600元,工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1日,实际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确定,原告完成总工程量后的一个月内办理该项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完成渣土运输工作;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确认,本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200042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广东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敦促还款未果。广东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南威隆公司。另外,被告南威隆公司告知原告其为工程资质出借方,借用其资质的是被告邓玉金,原告认为如果被告邓玉金为建设工程挂靠人,其应当与被告南威隆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威隆公司辩称,一、被告南威隆公司确认本案中的所涉工程款总额为1200042元,但被告南威隆公司合计已支付了工程款970000元,因此,剩余尚欠货款总额应为230042元,而非原告起诉主张的1200042元。二、鉴于《渣土运输工程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南威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邓玉金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工程是由何某以原告的名义所承接,且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是何某与被告邓玉金进行对接;二、被告邓玉金确认本案中的所涉工程款总额为1200042元,但被告邓玉金合计已支付了工程款970000元,因此,剩余尚欠货款总额应为230042元,而非原告起诉主张的1200042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渣土运输工程输工程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威隆公司签订本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南侧”建筑渣土外运工程;
建筑垃圾处置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的渣土由原告负责运输;
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方为被告南威隆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和原告员工阮某,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光盘1张,
请款申请复印件1份,
发票原件1份,
证据3-5用以证明原被告2019年1月11日对账确认未偿还金额为1200042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书面向被告南威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200042元,并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催促;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威隆公司的更名情况;
保单、保函、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支付了2300.06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保全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顺德鸿盛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件1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18日的70000元属于原告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案的工程款,原告已就该案款项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南威隆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南海区桂城灯湖三小建设项目(一期)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本案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200042元;
2.阮盛培、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确认函(邓玉金出具)原件各1份、邓玉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威隆公司已就本案项目支付工程款970000元。
被告邓玉金举证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
被告邓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辩证,被告南威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威隆公司提交的除确认函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南威隆公司对被告邓玉金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举证,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2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发证机关的盖章,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原告举证3、4,原告提供手机载体核对,被告南威隆公司虽主张该微信聊天相对方陈某并非被告南威隆公司的员工,但称被告邓玉金雇佣陈某为财务,结合被告南威隆公司庭审陈述两被告合作承揽本案工程,本院确认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定陈某为两被告的工作人员。3.原告举证9的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顺德鸿盛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另案的证据材料,合同相对方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南威隆公司公司举证2的确认函由被告邓玉金出具,被告邓玉金未到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南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威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
原告持有一份《渣土运输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南威隆公司(甲方)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渣土需要外运,将该项渣土外运承包给原告(乙方),工程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南侧(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经测算,暂定土方量为4万立方米,运输完毕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土方外运按车计算,每车单价600元;工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1日;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总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办理该项工程款的结算手续,工程完工,甲方和乙方根据现场发放的渣土票核定工程量,按有关约定在30天内办理结算;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7月16日,原告方发送手写材料电子版一份,其中载明总计4034.8m3,被告方:“是不是只是确认这一份?如果有其他就一并确认,不要分开。明天你就拿这份过来。多少钱一方?”,原告方:“46蚊一方喔”。2018年7月25日,原告方发送四份手写材料,分别显示2529.91m3、4034.8m3、1655㎡、17m3和48m3,项目名称为灯湖三小,原告方:“一共8000几方”,被告方:“这些白单也是?明天一并拿过来”,原告方:“是的,量方的师傅说还有这些白单没出,等出了一起对(数)”。2018年7月27日:原告方:“量方的OK了吗?”,被告方:“可以了”。2018年8月6日,原告方发送一张图片,名称为《对数单》,需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三小工程,供方为原告,内容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砖渣明细合计95550元、外运泥明细合计640974元,中转泥明细190880元、泥头钩机明细6000元,合计933404元,2018年2月付原告200000元、2018年3月付原告3000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433404元,原告方:“你能发这个电子版给我吗?”,被告方发送电子文档,其中汇总表所载的砖渣明细、外运泥明细、中转泥明细、泥头钩机合计款项为939660元,另外记数量方外运泥381096.66元,总计1320756.66元,付款内容除了原告方前述已发图片中反映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外,于2018年5月付3000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520756.66元。9月3日:被告方:“你们收多少点税?开多少钱?”,原告方:“我刚刚跟邓总沟通了10%,邓总说开100万元”。2018年9月4日:原告:“我们这个工地的合同约定是要先开了发票才可以收工程款的,所以不是你们同我们买发票充数”,被告方:“是不是已经签订了合同,是不是开100万?”,原告方:“是的,开100万,签了合同”,被告方发送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原告方,并称:“这是开票信息”,原告方:“我们请款100万未含税,含税是写上110万,是吗?”,被告方:“你们的合同金额如果写了100万,发票金额就是写100万,然后是看给10万元的税点还是冲近10万元的货款”,原告方:“不止100万的合同,现在是预付款”,被告方:“我以为一次性签了100万的合同”,原告发送图片一张,标题为请款申请书,内容为原告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先付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被告方:“我问了邓总,就100万元,税金不另外给了,你们发票就开100万的金额。开具发票你要出具和发票一致的清单给我”,原告方:“明白了,货款90几万嘛”,原告方:“新校区按方数的,我应该怎样开具清单给你?”,原告方发送图片一张,内容为××区土方开挖基础外运清单土方开挖和税金合计1000000元。原告方拍摄电脑截屏一张,内容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为××区,发票金额1000000元。被告方:“你们可以按运输开票吗?”原告方:“你现在的意思是开运输?不用跟合同?”,被告方:“我没看过你们份合同”,原告方发送图片一份,内容为土方工程合同一份,甲方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为××区,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外运等,综合单价54元每立方。2018年9月5日,原告方:“我发票照开了,明天给你”。2018年9月14日,原告方:“D发票无问题了哦”。2018年10月24日,原告方:“我们灯湖那里还有多少钱没有收?”,被告方:“520756.66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方:“我们的工程量总数为1314500元,他们想收回剩下的钱”,被告方“我们灯湖那边申请紧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被告方:“灯湖那边我们差四十几万是吧?”,原告方:“你地之前给了90万,就等于是41万几。你之前的纸就写住收80(万),上面就差50几,我问过老板,他好像说是收了90(万)”。2018年11月5日,被告方:“你的意思是××校区就归××校区,××校区有余款也不抵扣?”,原告方:“正常来说是这样”。2018年11月9日,原告方:“灯湖是不是要开发票?”,被告方:“邓总要开多少钱的发票,你们是收10个点是吧?”,原告方:“130万,你们是含税130万还是不含税?”,被告方:“含税130万。如果要开发票要签份合同,这个合同与泰宏的合同不一样,文字内容要跟锦华的。锦华没有和你们签过合同吧?”原告方:“我记得有,不过内容可能跟不到,估计要整过份”,被告方:“如果重新整过一份,就要重新把金额写上去了”。2018年11月9日,原告发送图片一张,内容即为涉讼合同内容,原告方:“是拿来办证的”,被告方:“不是这个,要重新签。刚刚和邓总落实了,他说开含税70万发票就可以。我们要重新落实个合同”,被告方发锦华合同版本的电子版予原告方,原告方:“这个合同是要来开发票的?”,被告方:“是的”。2018年11月13日,被告方:“我们这个月够进项票了,不用你们开票了”,原告方:“那就直接给工程款就OK了”。2019年1月9日,原告方:“年尾了,怎样都要给点工程款。我老板说要一共给一百二十万的,你问一下邓总”,被告方:“是不是加上(实验小学)××校区的?我们这里没有欠那么多啊”,原告方:“是啊”,被告方:“邓总说你们开120万的发票,到时我们支付120万。不过要搞过一份合同。锦华应该没签过开发票的合同。”,原告方:“没签过”,原告发灯湖三小合同版本给被告,原告方:“按22223方1200042元。你们如果需要怎样删就删啦,反正这个都是做数的合同”。2019年1月11日,;被告方:“合同得左啦,我追追锦华那边,搞好合同会给你的”。被告方发送砖渣合同电子版予原告方,合同载明灯湖三小工程工程量22223立方,工程款含税1200042元,被告方:“合同有一点点修改,要把合同总价一起写上去”。2019年1月12日,原告方发送请款申请电子版,内容为原告请求被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42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开具十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0042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佛山市力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邓玉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某[案号(2021)粤0605民初25343号],该案中,原告以其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为据,要求各被告承担南海区桂城街道C32街区夏东二洲村‘下间’地段××区渣土运输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中,就本案的付款情况,两被告主张共计付款970000元,具体为2018年2月14日,被告邓玉金转账支付200000元予阮盛培,2018年4月19日,被告邓玉金转账支付250000元予阮盛培,2018年4月25日,被告邓玉金转账支付50000元予何某,2018年6月15日,被告邓玉金转账支付300000元予何某,2018年7月27日,被告邓玉金转账支付100000元予何某,2019年4月18日,被告邓玉金转账支付70000元予阮盛培;原告确认前述付款的前五笔共计收款900000元,并主张2019年4月18日被告邓玉金支付予阮盛培的70000元属于(2021)粤0605民初25343号“下间”地段××区渣土运输工程的工程款。就两被告关系和合同协商过程,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邓玉金对接本案合同洽谈事宜,其后原告与被告邓玉金一同到被告南威隆公司办公地点由被告南威隆公司的员工加盖公章,原告主张涉讼工程灯湖三小的发包方是被告南威隆公司;被告南威隆公司称涉讼合同的盖章是由被告邓玉金拿到被告南威隆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盖章,盖章后再交被告邓玉金,被告南威隆公司与被告邓玉金是共同合作承揽本案工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涉讼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双方陈述,原告就涉讼工程实施的实为渣土运输,款项结算也是以运输车数为计算标准,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南威隆公司,被告邓玉金与被告南威隆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款项付款义务方为被告南威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邓玉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合同项下的灯湖三小渣土外运工程的结算金额。原告主张涉讼工程结算额为被告南威隆公司已付款900000元和2019年1月12日请款申请中的1200042元的合计2100042元;被告南威隆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的结算额为1200042元。对此,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可反映,原告举证的2019年1月12日请款申请所载金额1200042元并非涉讼合同项下款项总额,该请款申请实为原告与被告南威隆公司合意为出具增值税发票而准备的材料。其次,原告虽主张原告与被告南威隆公司并未对涉讼合同款项进行结算,但双方在2018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中互相发送的工程款汇总表所载的内容反映,被告南威隆公司对涉讼工程即灯湖三小的渣土外运款项合计1320756.66元已予以确认,其后原告方自认工程量总数为1314500元,且从该表中所载的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前付款500000元及和尚欠520756.66元的内容均与两被告主张的付款情况相吻合,本院对涉讼工程总应付款为1314500元予以确认。最后,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00042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2019年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也确认××区渣土运输的款项,而原告已就××区渣土运输的工程款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在本案中将另案工程的款项列入本案涉讼工程中一并处理,缺乏依据;另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9年4月18日被告邓玉金支付予阮盛培的70000元为(2021)粤0605民初25343号的工程款项,本院不列入本案已付工程款项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南威隆公司尚欠原告渣土运输款项414500元(1314500-9000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工程完工时间和双方核定工程量的时间,根据涉讼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改工期约定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工程量的沟通内容,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并非诉讼必然支出,原告与被告南威隆公司之间亦未对该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南威隆公司承担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渣土运输款414500元予原告佛山市顺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1.83元(原告佛山市顺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80.58元,由被告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51.25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