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3622号
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高公司)诉被告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威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壹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壹方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上海壹方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一并审理,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威隆公司、上海壹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分了四个部分,第一项是签证金额1163685元,是33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第二项是维修金额830500元对应证据3报价分析表中的总金额;第三项406650元是工作业务联系单01号单对应的工程量,合同约定面积为2589平方米,联系单实际增加至5300平方米,多做的2711平方米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得出406650元;第四项合同金额就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壹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1887127元。上述四部分合计为42880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80000元,就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标的数额。首先,第一项签证单对应的金额1163685元,因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提交的33份签证单的复印件前后两次庭审时提交的不一致,未对签证单的制作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第四项合同金额,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原、被告应据实结算,原告庭审亦确认双方并未结算,且是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材料,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另,在庭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不申请工程造价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四项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结算,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壹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亦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查清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重庆鸿高公司(承包方)与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昇辉总部大楼幕墙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HZBDL20190411),约定由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昇辉总部大楼工程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开启扇、玻璃幕墙铝合金通风百叶、玻璃雨棚、铝板雨棚、玻璃栏杆、铁艺栏杆、地弹簧门等所有幕墙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重庆鸿高公司,劳务费总价款为1887246.8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2019年8月16日,广东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南威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四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重庆鸿高公司签订了《昇辉总部大楼幕墙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HZBDL20190805,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南威隆公司将昇辉总部大楼工程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开启扇、玻璃幕墙铝合金通风百叶、玻璃雨棚、铝板雨棚、玻璃栏杆、铁艺栏杆、地弹簧门等所有幕墙外装饰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重庆鸿高公司,劳务费总价款为1837246.8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双方均应委派具有一定施工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本项目的经理。甲方委派的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姓名:**……”。庭审中,被告上海壹方公司主张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发包方为上海壹方公司,南威隆公司只是该工程的挂靠承包主体,该合同所涉劳务费实际由上海壹方公司向重庆鸿高公司支付,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5月11日,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昇辉总部大楼工程施工的证明》,载明“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系顺德昇辉总部大楼施工工程的监理公司,全程参与昇辉总部大楼工程的监理工作,现证明该工程事实如下:1.重庆鸿高公司系昇辉总部大楼工程唯一幕墙劳务公司,无其他劳务公司参与幕墙工程施工,并且重庆鸿高公司已向监理单位备案。2.昇辉总部大楼工程:上海壹方公司与南威隆公司均有参与本工程建设。3.昇辉总部大楼工程中,幕墙项目经理蒋宁系上海壹方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现场工程管理及确定工程施工费用等。4.重庆鸿高公司的分包工程签证单,编号:HG-SH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6、1017、1018、1019、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2,共32份签证单,有重庆鸿高公司盖章和**确认的工程。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经核查,现可以确认该签证单涉及工程真实存在,并确认为重庆鸿高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确认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记载为“2020年5月1日”是笔误。
一、驳回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上海壹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088.89元(被告上海壹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壹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