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11民初1746号之二

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海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79481972XE。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新抚区新抚路33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051776298B。

法定代表人:刘宝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由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同于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174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撤诉。原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解除对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000元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

审判员  吴文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