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11民初330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千山区大屯镇海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79481972XE。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玉,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鞍山市海城市。
原告***诉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第三人李国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国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娇,被告***、被告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延雷、第三人李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元;2、待原告伤残鉴定后确定总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4月,***与我之间是本村邻居,找我说他在某地方承包一个活,雇我去做钢筋工,每天300元,是被告***每天接送,不是我一个工人,工资都有被告***向我们发放,开工资时间不定,有时1天或20天开一次,由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款。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5点30分。我于202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工地干活从3.5米处掉下,由工地同事***、杨永状将我送至医院及时治疗后,于2021年9月4日该受伤处病情加重,前去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多次与***协商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不肯支付,我找到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协商,得到的回复:你先垫付医疗费源于原告家庭贫寒,支付不起医疗费用,无奈于2021年11月9日向医院主动提出出院申请,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此事,但被告拒绝,发包方没有确认承包方的资质,不符合承包合同的规定,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和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218570.5元,医药费38535.1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784.2元,误工费573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20元,复印费56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48570.5元,因被告一垫付3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以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李国玉找我有点钢筋活,挣钱了一人一半,我问原告干不干,原告说干,钱是几天一给,李国玉给我钱,我就给原告,8月21日上午,图纸3米高,正常我们是5个人干活,原告当天为了省事就跳过去的,然后把脚弄坏了,正常应该是走梯子,从钩机挖的坡道上走,但是原告没有走,是跳的,然后自己把自己脚坐坏了,我们大家带他去了骨伤病医院,医生说脱臼了回家上药,我给找的大夫在家打的点滴,我上班的时候原告说脚肿了,要去医院,管我拿钱,当时要了1万元,之后说打钢锭需要2万元,我又给拿了2万元,之后原告和我说医院给他停药了,和李国玉研究要出院,我说行,我说看看多少钱然后研究,原告说7万元,李国玉说多,先等着吧,之后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本应通过梯子通过开槽沟渠,原告疏忽大意,通过跨越方式通过开槽,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承包给案外人李国玉,合同约定因乙方施工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李国玉为第三人。
第三人李国玉辩称,同***意见,当时我没有在现场,都是***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2021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工程名称为樱山路配套工程迁移改造项目EPC工程从事钢筋工,日工资300元。202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因跳过地面与电线井之间的沟槽时掉落导致摔伤,由工地同事杨永状及被告***送至医院,当天返回家中,于2021年9月4日受伤处病情加重,前去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右踝部疼痛,活动受限5天。初步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内外踝骨折,胫距关节错位。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治疗,鞍山市正骨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2021年9月4日,出院时间2021年11月9日,实际住院66天。
另查,2021年8月6日被告华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李国玉(乙方)签订了一份樱山路配套工程迁移改造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钢筋、模板、混凝土承包施工合同,建设规模:1、66KV樱屯一二线16号-32号改造工程、66KV魏桃东西线5号-21号迁移改建工程等。2工程名称:樱山路配套工程迁移改造项目EPC工程总承包。3、工程地点:鞍山市立山区樱山路地区。4开工时间:2021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6日。合同施工范围:13.乙方不得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私自违规施工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施工,第三人李国玉和被告***口头约定一起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并平分利润。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沈汽工鉴{2022}法临第02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李国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受伤的原因为原告安全防范意识差,采取跳过沟槽方式,导致其自身受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对该种行为进行阻拦,且从事发现场看,亦存在其他员工未走横梯而直接跳行,故被告***、第三人李国玉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国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华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李国玉,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锐公司应当与***、李国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华锐公司辩称与李国玉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因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535.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6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8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784.2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2天,参照2022年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每日154.0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8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钢筋工属于建筑行业,结合原告出具的诊断书,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71102元,原告误工时长为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至止,共计191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102元÷365天×191天=37206.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102元,依据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51元,原告事故发生时为44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051×20年×0.1=86102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长女孙慧琳及次子孙翔博,因长女孙慧琳为智力残疾3级,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438元,故本院认定孙慧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38元×20年÷2×0.1=28438元,孙翔博在事故发生时为10周岁,故本院认定孙翔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38元×8年÷2×0.1=11375.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距离,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80元,结合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28477.3元,因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故由被告***赔偿228477.3×70%-30000元=129934.11元,被告华锐公司和第三人李国玉对被告***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9934.11元;
二、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国玉对被告***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国玉负担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逾期缴纳将予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1680元,返还原告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恒起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郑志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