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2民初5818号
原告:**,男,蒙古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现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海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三合屯开发段。
法定代表人:金鸿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敏、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夏电力公司,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前身)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及误工费205,050.00元;判令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工程交付使用至工程款及误工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的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就科左后旗农电公司伊胡塔66千伏输变电线路新建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总量清单。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二被告因征地补偿金等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工程于2019年11月17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865,050元。截至2021年9月二被告向施工工人支付41万元工人工资、向原告支付25万施工费,尚欠原告施工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5,050.00元,原告多次跟二被告协商工程款的结清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5日,答辩人与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蒙东通辽科左后旗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蒙东通辽科左后旗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分包给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包工程范围: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等前期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远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该工程的乙供材、物料仓储装卸、验收、归档、结算、退料、协调等工作。”同时约定“工程价款:按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总公司通辽有限公司最终决算为准,甲方收取4%管理费后,剩余96%付给乙方。”“乙方不得拖欠购买材料款/占地赔偿款,工人工资。”“存在的所有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答辩人已经案涉工程分包给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应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电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华锐电力公司前身)与金品电力公司签订蒙东通辽科左后旗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概况为:1.心间66kv变电站一座,主变一台,容量20MVA;2.新建通信线路23.735KM;3.新建66kv输电线路23.735KV;4.通信通道及站内所有通信线路及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18年9月20日,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亮为本公司代理人,处理蒙东通辽科左后旗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的相关事宜;2018年12月21日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亮作为公司副经理,出席国网内蒙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建设部的供应商约谈会议,处理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的相关事宜。该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二被告征地补偿金等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延期,于2019年11月17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华锐电力公司已向金品电力公司支付所有涉案工程款,并由审查单位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金品电力公司分别与2019年1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被告华锐电力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41万人工费,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二被告共计已给付660,000.00元。2019年12月3日刘亮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总工程量为865,050.00元。综上,被告金品电力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5,050.00元(865,050.00-已给付250,000.00-410,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复印件1份,被告不认可,且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华锐电力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华锐电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委托刘亮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刘亮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刘亮委托范围为出席国网内蒙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建设部的供应商约谈会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工程量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能够证明刘亮确认原告**施工总量为865,05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25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蒙东通辽科左后旗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1份、付给金品电力公司工程款明细57枚、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56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2份,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华锐电力公司与金品电力公司签署合同并已向金品电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按照《蒙东通辽科左后旗伊胡塔66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已向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向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均认可,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刘亮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程总量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总量为865,0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已支付施工人人工费4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5,050.00元(865,050.00元-已给付250,000.00元-410,000.00元=205,050.00元)。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工程款给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50.00元及利息17,302.85元【205,050.00元×3.85%/年÷365天×800天(2019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27日)=13,601.85元】,合计222,35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00元,减半收取2,317.50元,由被告通辽金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风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