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某某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特17号
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海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利,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铁仲裁字(2021)01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仲裁字(2021)019号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是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做出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基于垫付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案涉合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写明“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费用如下:做决算:20000元;签证施工费:114994.00元;自购材料费:97000元;甲方委托维修主变费用:111592元;线路标识牌:10510元;合计354097.00元,因以上费用不在合同价内,所以不能扣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认为其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而是基于垫付的法律关系所产生,即该部分费用与案涉合同无关,本案无法适用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铁岭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对本案进行受理,在申请人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时做出了铁仲裁字(2021)019号裁决书,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的规定,请求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做出的铁仲裁字(2021)019号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偷梁换柱,施工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签证费用、材料费用以及按照甲方要求做的一些事项,因而发生一些费用,是任何一项施工过程交易合同都应产生的正常费用,施工费用和工程款应当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申请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申请撤销仲裁的申请不符合我国仲裁法58条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354097元不在合同价内,是**垫付费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点,足以证明其申请的354097元并非有仲裁协议的施工合同,而是合同外价款不适用仲裁约定。
被申请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的申请书,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割裂开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二,铁仲裁字【2021】0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仲裁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第5页明确示明,申请人**主张的354097元是合同之外为华锐公司垫付的主合同分成之外的费用,既然仲裁庭认为该笔款项是主合同之外费用,不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那即说明该笔款项不受主合同约定条款约束,即该笔款项不存在仲裁约定。
被申请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是割裂整体与部分关系,刻意强调是合同外的工程不在仲裁约定,但是在整体工程发生费用都应受合同条款约定。
证据三,双方签订国网辽宁铁岭供电公司66KV腰堡变电站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第10条约定,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前述证据已说明案涉354097元系合同外垫付款项不受此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被申请人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垫付费用即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仲裁委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裁决此案,没有任何错误。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8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21】第019号裁决书,该裁决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申请人**与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国网辽宁铁岭供电公司66kv腰堡变电站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华锐公司为发包人,申请人**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国网辽宁铁岭供电公司66kv腰堡变电站改造施工;施工地点:铁岭地区;质量标准:满足国家验收规范;工程价款:一次性死包,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华锐公司负责决算;按照合同价款总决算额分配,申请人**占比71%,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占比29%;付款进度,按照铁岭供电公司付款比例付款;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仲裁。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验收合格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决算总价款5,716,327.00元,按照约定申请人**应得款540,722.00元(含354,097.00元合同外垫付费用),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已付款3,800,000元,尚欠7,183.00元工程款未付。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为被申请人垫付如下合同外费用:做决算20,000.00元;签证施工费:114,995.00元:自购材料费:97,000.00元;甲方委托维修主变费用:111,592.00元;线路标识牌:10,510.00元;合计354,097.00元。垫付费用和拖欠工程款合计:361,280.00元。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华锐公司邮寄律师催款函,被申请人华锐公司未予答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基于自愿公平原则签订的《国网辽宁铁岭供电公司66kv腰堡变电站改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申请人**举证证明《国网辽宁铁岭供电公司66kv腰堡变电站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之外,为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垫付的主合同分成之外的费用,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申请人华锐公司主张的申请人**匿藏供电公司电缆,导致供电公司不付工程款的理由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纠纷无直接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华锐公司就此可以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向申请人**履行给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及费用。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交易安全,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1款、502条1款、509条1款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183.00元;垫付费用:354,097.00元,(包括做决算20,000.00元、签证施工费114,995.00元、自购材料费:97,000.00元、甲方委托维修主变费用111,592.00元、线路标识牌:10,510.00元。)合计给付361,2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拖欠期间利息的请求;三、被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若不能在裁决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四、仲裁费7,112.00元由被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决为一裁终局,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网辽宁铁岭供电公司66KV腰堡变电站改造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该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采取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而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申请给付的所称垫付费用的作决算款、签证费、材料费等354087元亦为施工该工程发生的费用,申请人亦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已经为其进行了结算,也按70%比例付款。因此该部分费用属于履行合同争议范围,是双方约定仲裁范围。故案涉争议属于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申请人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否应当在结算中按比例承担问题,系实体审理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
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女杰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贾春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