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廉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月路。
法定代表人:廉孝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31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2021年10月29日,上诉人就绥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葫芦岛市龙港区法院管辖,2021年11月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1)辽1421民初43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绥中人民法院的裁定属于错误裁定,应当依法驳回。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记述,被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不能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与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但本案中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二度分包,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其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与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当受该合同内约定的管辖约束。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不动产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恩思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