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936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旗良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21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5.判令被告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高压电工职位,月工资2600元,每月15至17日发放上月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作期间仅2018年5月、6月记录过考勤,之后未再记录。工作时间为:白班上7时30分下19时30分,夜班上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强迫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只要求填写原告基本信息及最后乙方签字)原告签订后拍摄照片拟作为被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时,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因被告种种违法行为辞职,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62-1号、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22-2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010.8元。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出示原告曾经于2019年2月24日签过字的合同,并对合同上空白内容予以填写,伪造原告于201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劳动合同的事实,将工作时间填写为:白班7:30-11:30,13:30-19:30,夜班19:30至21:30,0:30-7:30,上述伪造的工作时间从根本上与电力作业的工作要求不符,并且将基本工资填写为2050元,加班工资500元,实发2600元。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更是忘顾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拍照证据要求原告打印出纸质版在庭审后提交,而当原告提交后又给原告已邮寄的方式退回,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并作出了上述两份仲裁裁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裁决不能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
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已经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固定加班费;2、不同意支付法节假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已经安排原告进行补休;3、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4、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满支付两项费用的条件;5、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高压电工岗,标准工时,每月工资2600元,自然月计薪,下发薪,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以现金发放。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合同。
2、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于2019年2月24日在被告要求下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中只填写了姓名、家庭住址以及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其他手写内容均为被告填写,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协商;原告提出其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其中并未包含每月固定加班费550元;原告实际正常出勤日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过程中无休息时间。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劳动合同中其本人填写内容情况,但其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5月1日”为原告本人书写,并认为其他手写内容均与原告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应当将劳动合同交由劳动者持有一份,待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对比使用,而被告亦承认劳动合同中原告填写的合同内容以外的部分均为其填写,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2)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固定加班费。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而本案中,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工资包括固定加班费550元,其对此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予以佐证。
(3)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出勤日工作时长问题。对此,原告提交有变电室高低压运行记录,从该证据中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工作状态、换班交接手续等,而正常情况下,上述证据的原件应当由被告持有,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经拍照后的打印件)确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通过对以上有争议事实的审查,本院对于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签订日期等内容不予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且原告对出勤天数无异议的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考勤表进行核算:原告2018年5月存在延时加班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8年6月存在延时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8年7月存在延时加班60小时;2018年8月存在延时加班64小时;2018年9月存在延时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8年10月存在延时加班5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8年11月存在延时加班60小时;2018年12月存在延时加班56小时;2019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9年2月存在延时加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9年3月存在延时加班60小时;对于被告未能提交的2019年4月考勤表,依原告主张至2019年4月26日存在延时加班48小时。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2124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20元;3.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4.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5.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00元。该委于2019年6月19日分别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22-1号、[2019]第622-2仲裁裁决书。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22-1号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1.04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7.76元。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22-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亦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取暖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进行核算,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着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在被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前述加班工资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4703.45元(2600元/21.75天/8小时×65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03.45元(2600元/21.75天/8小时×96小时×300%);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而原告亦主张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其主张签订时为空白劳动合同,但其不能否认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该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未当然无效,故对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期限应当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月实发金额2600元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3214.29元[2600元×8个月+2600元÷28天×26天];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确实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被告提出原告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无法为其缴纳,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本院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1年);
关于取暖补贴。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条件,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
关于防暑降温费。鉴于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该项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703.45元;
二、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03.45元;
三、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214.29元;
四、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672元;
五、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00元;
六、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凯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子玥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