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B-175号。
法定代表人:武继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合同关系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为天津的法人单位,租赁设备使用地也在天津,签署合同时双方也没有任何人员到过献县“合同签订地:献县”内容纯属虚构。在如此不合常理的情形下本应审查合同签订过程,但原审法院对此不闻不问,致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其次,案中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系伪造,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相对人并没有付款义务;第三对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录像相互印证的真实合同关系,毫无道理的不予认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予以纠正。其他错误在此暂不赘述,待二审中祥陈。
上诉人南洋公司上诉请求:纠正河北省献县法院(2017)冀0929民初412号民事判决错误,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在被上诉人***公司诉原审被告南华公司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追加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并且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凭证等证据。而上列判决却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排除系代替南华公司付款的可能”,继而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关于代替付款的认定,显然属于主观臆断、明显证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能够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相互印证,而上列判决却认定该证据反映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内部关系,和原告无关”,这一认定显然忽略了证据之间的联系性,明显违反了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且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列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真实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一审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公司对南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在认定合同的条款上与事实有出入,合同规定是自安装验收合格当日计算租金,而不是按照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时间计算租金,一审判决按照检测合格下发检测合格证的时间判决的租赁期限有误,在合同第七页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是规定验收合格计算租金,安装验收合格的期限是2015年3月25日,不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2015年4月23日。
***公司对南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同对南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和南华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合同,同南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们是和南华公司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应当找南华公司索要款项。
南华公司对南洋公司的上诉述称,对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其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履行的主体,以及谁和谁之间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
南洋公司对南华公司的上诉述称,南华公司与***公司不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南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南华公司已于2014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南洋公司,之后是由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国洋达成口头合同,关于租赁费用当时约定的是按照平米计算,我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20万元,尚欠10万元租金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5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总计20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并应承担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1152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南华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移交电动吊篮96台,于2015年4月18日检测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开始计算租金。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拆除电动吊篮终止计算租金,共产生租金528000元。南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按原告***公司与被告南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电动吊篮的运输、安装、拆卸、检测费用为每台12**元,共计115200(96×1200)元,由甲方承担,合同的甲方为南华公司。作为承租方的南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给付租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高处作业电动吊篮拆除合同,均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南华公司的印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华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只是用于备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租用原告吊篮的单位是南洋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南洋公司,机械租赁材料等全部款项均由南洋公司承担。吊篮安装验收表、检查表、进出场机械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均盖有被告南华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南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南华公司与南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南华公司的合同责任。另,因追加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除了南洋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租赁费外,本案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南洋公司的参与,均加盖的是原告与南华公司的印章,故无法认定南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南洋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排除系代替南华公司付款的可能。按照吊篮的实际使用天数110天,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50元计算,共计产生吊篮租金528000元,扣除南洋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0万元,被告南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吊篮的运输、安装、拆卸、检测费用每台12**元,共计115200元,被告南华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租期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金,虽有合同条款约定,但该约定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数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给付租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每天按1000元计算)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租金、违约金,且租赁物已全部退还,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28000元及电动吊篮运输、安装、拆卸、检测费用115200元;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租金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原告负担2794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935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8年4月24日上诉人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公司与南洋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派出所的经济纠纷笔录,欲证明***公司与南华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华公司、南洋公司哪一方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审中提交2015年3月1日与上诉人南华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填写说明第2条注明“合同当事人订立本合同前,须认真协商合同条款,合同一经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南华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结合被上诉人***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检查表、吊篮出场证明、情况说明、高处作业电动吊篮拆除合同,能够印证上诉人南华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吊篮租赁给上诉人南华公司,上诉人南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
上诉人南洋公司原审中提交1、付款凭证一份,2、上诉人南洋公司与上诉人南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一份,主张依据付款凭证、分包合同能够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查,三份付款凭单均注明南洋公司付南华、富凯工地吊篮费,申请人为明国洋,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南洋集团保温公司付给明国洋鑫洋园吊栏租赁费贰拾万元整,我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此款已收特此证明”。付款凭证及证明均未能体现***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南洋公司与南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对被上诉人***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对上诉人南洋公司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证据充分,对上诉人南华公司申请的调取南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笔录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对调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华公司、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公司负担1023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