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29民辖11号
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武继胜,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职务:总经理。
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用于外墙装饰工程,电动吊篮租赁费每天5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由被告承担工程机械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为每台12**元。租金计算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起租五个月,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超出五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移交吊篮96台,安装后并于2015年4月18日监测合格,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拆除。实际使用天数不足五个月,按照五个月计算租金,租金共计72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20000元、其他费用11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特别约定应当使用一般诉讼管辖。依据民诉法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津**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案件移交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即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中合同签订地献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沽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郭智华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