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412号
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武继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南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47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献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5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总计20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并应承担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1152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南华公司在河北省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用于被告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工程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北环路与坤元路之间的鑫洋园还迁安置房。电动吊篮租赁费为50元每天,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由被告承担工程机械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检测费,计算方式为1200元每台;租金计算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还特殊约定“自安装检测合格(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当日计算租金,起租5个月,不足5个月按照5个月计算。超出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电动吊篮96台,安装后并于2015年4月18日监测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开始计算租金,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拆除电动吊篮终止计算租金。实际租赁期限不足5个月,按照5个月计算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方式50元每天乘以5个月乘以30天每月乘以96台套电动吊篮,租金总金额为720000元人民币。原告到被告施工地点拉走电动吊篮,被告不但拒绝支付原告租金还拒绝原告拉走电动吊篮,原告为此还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吊篮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存在使用被告名义进行吊篮机械设备安全登记备案的事实,无论是从事先租赁设备的接洽还是合同履行中,双方租金的结算都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有租赁合同关系。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南华公司已经于2014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自行与一个名叫明国洋的人达成口头租用合同,租用其吊篮设备,当时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保温面积计算,即3元每平米,明国洋与原告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我公司已给付租赁费20万元,最后尚欠租赁费10万元,应由我公司承担。出于备案要求原告与南华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对于剩余的10万元租金,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南华公司无关,对于检测费、安装费等,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与南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运输、安装、拆卸、检测等费用的数额和承担方。
2、高处作业电动吊篮拆除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吊篮的出租方,南华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也是租赁方,拆除方是天津市鑫源万家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约定了拆除吊篮的地点楼号及拆除的起止时间,拆除时间截止到2015年8月5日。
3、由南华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南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提到的工程地段与进场验收表拆除告知书等文件提到的工程地段为同一事项。
4、吊篮台数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向南华公司出租电动吊篮的具体台数(96台)。
5、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表96份(每台一份),证明吊篮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也是吊篮计算租金的开始时间),使用吊篮台数96台。
6、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检查表70页,由南华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武继胜签字,证明原告在被告南华公司的工地施工,接受南华公司的管理,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具体楼号有16号楼、17号楼、19号楼、21号楼、23号楼。
7、马春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在租赁合同处签字的马春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亦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8、挂失刻制公章的公告及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当初马春娟签字的原告公司公章丢失,后来刻制了新的公章,后来丢失的公章又找到,使用至2015年10月份,后来于2015年10月份销毁。
被告南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仅仅是用于备案,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公章使用登记表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上起到了直接注明仅供登记备案使用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内容的条款、租金计算的方式、期限等,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对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南华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没有与马春娟见过面,没有签订过合同。
追加被告南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与南华公司之间的证据都是用于备案使用,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而实际上我方为实际的租用方,对于租赁设备及租金的计算方式等,南华公司并不知情,责任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南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公章使用登记册,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公章使用登记表各一份,在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使用三次公章,注明的都是鑫洋园吊篮备案资料,充分证实武继胜使用公章是用于吊篮备案。
2、原一审中调取的2015年9月18日由武继胜签字,原告公司盖章认可的收到南洋保温公司给付鑫洋园工地的租赁费20万元凭证,原告公司确认收到此款项。
3、原告公司给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是与南洋公司接洽,谈的条款是书面或口头方式,我方不知情。
原告***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起诉时在租金里已经扣除。对证据3原告认可从南华公司的工地拉走吊篮。
被告南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我方为实际吊篮的租赁方。
被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由南华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南洋公司,机械租赁材料等全部款项均由南洋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我公司自行与明国洋达成口头协议向其租赁了吊篮设备,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2、付款凭单3张及收款证明1张,证明是由我方实际租用吊篮设备,也是我方向原告进行付款结算,且已经付款20万元。
3、提供录像一份,2017年6月7日14时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武继胜到南洋公司,与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租金的事宜,证明我方为实际的租用方,其中录像中提到包括涉案工地和另外一个工地,原告主张租金是60余万元,原告起诉由南华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一个工地的租金就高达90万,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充分证实了租金的实际数额。
原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是证明南华与南洋公司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付款20万元,我方已经认可扣减,是一种代付款行为,不能否定原告与南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3录像,按照有关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南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该分包协议,我们对吊篮是没有需求的,不会去市场寻找吊篮,也不会接受租赁吊篮。我方把外墙保温分包给追加被告是因为天津市内要求外墙保温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租赁关系,仅仅是登记备案使用。明国洋与本案追加被告的早就相识,一直有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南华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移交电动吊篮96台,于2015年4月18日检测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开始计算租金。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拆除电动吊篮终止计算租金,共产生租金528000元。南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按原告***公司与被告南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电动吊篮的运输、安装、拆卸、检测费用为每台12**元,共计115200(96×1200)元,由甲方承担,合同的甲方为南华公司。作为承租方的南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给付租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高处作业电动吊篮拆除合同,均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南华公司的印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华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只是用于备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租用原告吊篮的单位是南洋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南洋公司,机械租赁材料等全部款项均由南洋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吊篮安装验收表、检查表、进出场机械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均盖有被告南华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南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南华公司与南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南华公司的合同责任。另,因追加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除了南洋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租赁费外,本案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南洋公司的参与,均加盖的是原告与南华公司的印章,故本院无法认定南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南洋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排除系代替南华公司付款的可能。按照吊篮的实际使用天数110天,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50元计算,共计产生吊篮租金528000元,扣除南洋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0万元,被告南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吊篮的运输、安装、拆卸、检测费用每台12**元,共计115200元,被告南华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租期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金,虽有合同条款约定,但该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数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给付租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每天按1000元计算)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租金、违约金,且租赁物已全部退还,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28000元及电动吊篮运输、安装、拆卸、检测费用1152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租金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原告负担2794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9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