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杨素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潮,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红,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潮,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5号联锦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A座6、7楼。
上诉人***、杨素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机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潮,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素红上诉请求:驳回浙江建机公司诉求或发回重审,浙江建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系无时间空白合同,合同封面时间由浙江建机公司随意填写,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租赁物是同月21日起陆续运交,该合同没涉及浙江建机公司作任何担保。2、《合作协议》订立于2012年5月11日,那时***、杨素红与浙江建机公司毫无关系,且该合同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杨素红从未要求浙江建机公司为其担保,浙江建机公司自认为为***、杨素红担保缺乏依据。3、浙江建机公司没有向华融公司垫付过24期租金。华融公司没有到庭证实垫付事实,浙江建机公司也没有出示其给华融公司租金的付款凭证,只是提供《垫付证明》。相反,华融公司却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分7次向***、杨素红进行催款,这一事实足以证实浙江建机公司没有为***、杨素红垫付租金。3、浙江建机公司的机械设备不合格。设备投入使用后不久即2013年6月5日就发生了安全事故,***、杨素红及时通知了浙江建机公司到达施工现场办公处理,由于浙江建机公司不积极配合和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设备自此处于放置状态,无法启用。因华融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220条、第245条,其不能享受其设备租金收益。4、一审认定涉案所谓债务为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5日,并非空白合同。2、浙江建机公司为***提供担保,并向华融公司垫付1542361.28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只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无须债务人签字同意或知晓。虽然《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时间早于《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作为浙江建机公司推荐给华融公司的客户,浙江建机公司需要为***、杨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华融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认可浙江建机公司代***、杨素红垫付了租金,足以证明浙江建机公司为***、杨素红向华融公司支付了1542361.28元。如果华融公司在未收到垫付款的情况下出具《垫付证明》,会导致其丧失对***、杨素红及浙江建机公司主张债务的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华融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分7次向***、杨素红进行了催款,并不代表浙江建机公司没有为***、杨素红垫付给租金。因为浙江建机公司为承担保证责任,开设了一个账户,一旦××违约,华融公司将会从该账户中扣款,但华融公司会与浙江建机公司共同催收,催收成功后,会将扣款返还浙江建机公司,所以会出现华融公司7次向***、杨素红催款情况。4、浙江建机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质量合格。***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已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塔机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5日,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5日,设备于2013年10月17日才交付,交付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且***在事故处理意见上也确认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超载,并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产品质量的时效只有一年,其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杨素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为***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所涉设备系两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杨素红应当共同承担。
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素红共同归还垫付款1543261.2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甲方华融公司(××)与乙方***(××)、丙方杨素红(保证人)、丁方浙江建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9293100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即丁方)、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型号规格为QTZ100(ZJ6015)塔式起重机3台,型号规格为QTZ80(ZJ5710C)塔式起重机1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租金总额为2321291.52元,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于每月的20日支付华融公司租金,共计分36期支付完毕。甲乙丙丁四方均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另外,***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我方已收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请贵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租赁物所有权完全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甲方华融公司与乙方浙江建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GCJX2012018。该协议的第十四条:乙方按每个租赁项目租赁物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风险金。对合作协议项下的任何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应当在××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5日内代为垫付当期租金,甲方亦有权随时直接从乙方风险金中扣划冲抵逾期租金,风险金的处置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风险金处置协议》进行约定。第十五条:乙方为本协议项下的租赁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个租赁项目乙方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全部予以认可。该协议的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也约定了当具体租赁项目中的××有二期租金未支付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担保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另外,因***逾期未支付租金,浙江建机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浙江建机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代***向华融公司垫付租金64480.32元,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分别垫付64354.3元,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垫付64144.29元,于2015年6月25日垫付63934.28元,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垫付63724.27元,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垫付63514.26元,浙江建机公司共为***、杨素红垫付24期租金,合计1542361.28元。华融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证明。
再查明,***、杨素红称其承租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在湖北的工地上于2013年6月5日发生了事故。浙江建机公司则称在湖北工地发生事故的不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起重机,浙江建机公司、***、杨素红之间还存在多起起重机买卖合同,且在湖北发生的事故已经查明系操作时超载引起的塔顶失稳,***也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另外,融资租赁行为发生于***、杨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浙江建机公司虽然未提供其向华融公司代***、杨素红垫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华融公司出具《垫付证明》对浙江建机公司的垫付事实予以确认,即认可浙江建机公司代***、杨素红垫付了租金,一审法院追加华融公司为第三人时向华融公司提供了本案的起诉状及包括《垫付证明》在内的证据,华融公司未对浙江建机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华融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是真实的,也确认浙江建机公司为***、杨素红垫付租金1542361.28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只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无须债务人签字同意或知晓,浙江建机公司已与华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审法院确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浙江建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浙江建机公司有权向***、杨素红追偿。***、杨素红辩称其承租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事故,但***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已确认其已收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另外***、杨素红所称的发生安全事故的起重机也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起重机,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5日,而本案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5日,设备于2013年10月17日才交付,交付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且***在事故处理意见上也确认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超载引起,并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杨素红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租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杨素红的抗辩理由。因融资租赁发生于***与杨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素红所欠的租金系夫妻共同债务,***、杨素红应共同偿还浙江建机公司垫付的租金1542361.28元及利息,利息从浙江建机公司每一期垫付时起算,即租金为64480.32元分别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起算,租金为64354.3元分别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起算,租金为64144.29元分别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起算,租金为63934.28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租金为63724.27元分别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起算,租金为63514.26元分别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素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建机公司垫付款1542361.28元及利息(租金为64480.32元分别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起算,租金为64354.3元分别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起算,租金为64144.29元分别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起算,租金为63934.28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租金为63724.27元分别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起算,租金为63514.26元分别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杨素红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杨素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发货凭证4份、收据1份、承运协议1份、收条1张,证明***、杨素红与华融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是在2013年5月21日;
2、华融公司催款函7份,证明浙江建机公司没有垫付租金。
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建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5日,塔机倒掉是因为操作不当,浙江建机公司进行了维修,***代连云港安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2、华融公司与浙江建机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原件已经遗失,证明浙江建机公司为***提供了担保;
3、华融公司出具的垫付款流水记录截屏图,证明浙江建机公司已经向华融公司支付了垫付款。
原审第三人华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华融公司法务徐晶晶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晶晶称租赁物交付的时间一般应在《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落款日期之前两周至一个月内交付,一般不会拖延,因为厂商也希望及时收回货款。除涉案合同,***及安利公司未与华融公司再签订其他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确认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融公司认可《垫付证明》,该证明是业务员起草,经法务及财务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才出具。催款函是华融公司发的,即便浙江建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到期未付的租金,华融公司仍会发催款函,催款函一般没有其他附件,有附件需要加盖骑缝章或者单独盖章,也会出现浙江建机公司付款后,××又还款,华融公司会将该款退还给浙江建机公司。
本院对华融公司业务部经理金航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金航宇称垫付款流水记录截屏图系其提供,是华融公司系统截屏。
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对上诉人***、杨素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签订时间均早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不是本案货物。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华融公司与浙江建机公司共同催收,若催收到款,华融公司会将之前扣掉的浙江建机公司款项予以归还,故催款函与浙江建机公司垫付租金不矛盾。
上诉人***、杨素红对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本院调查笔录,上诉人***、杨素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陈述内容有异议。垫付应该有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是唯一法律认可的财务依据,仅凭口述调查笔录和电脑截图不能证实浙江建机公司已经支付垫付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垫付完毕后,应该出具机械设备的票据和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本案华融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和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证明垫付是虚假,另电脑截图上垫付的数额和华融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书附件上要求支付的数额不符。
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杨素红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近5个月,不足以证明其所涉设备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院对徐晶晶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浙江建机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杨素红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经合同相对方华融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院对金航宇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浙江建机公司、***、杨素红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杨素红称截屏图上垫付的数额和华融公司催款函附件上要求支付的数额不符,但尚不足以证明截屏图上载明的金额有误,故对***、杨素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为浙江建机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项目为浙江建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编号:GCJX2012018)项下的合作项目。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2、浙江建机公司是否为***、杨素红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若提供了保证担保,浙江建机公司是否已为***、杨素红垫付1542361.28元;4、涉案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浙江建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5、涉案债务是否应由***、杨素红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问题。***、杨素红上诉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形成,该合同是无时间的空白合同。浙江建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2013年10月15日签订。本院认为,如《融资租赁合同》形成于2013年5月20日,则华融公司将丧失近5个月的租金,显然不符合情理。并且《融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该时间与租赁期限、租金的起算之日相近,***、杨素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杨素红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浙江建机公司是否为***、杨素红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杨素红上诉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其也未要求浙江建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浙江建机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按照浙江建机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浙江建机公司为该协议项下的租赁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确认函》也确认该《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因此,浙江建机公司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故***、杨素红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浙江建机公司是否已为***、杨素红垫付1542361.28元的问题。***、杨素红上诉称浙江建机公司未垫付过租金,并且华融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分7次向其催款的事实足以证实浙江建机公司未垫付租金。本院认为,浙江建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华融公司《垫付证明》以证明其垫付租金,本院二审期间对华融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也确认了该《垫付证明》的真实性,***、杨素红虽提供催款函以支持其主张,但尚不足以反驳《垫付证明》,故***、杨素红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杨素红上诉称涉案机械设备不合格。浙江建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期间提供《关于湖北潜江曹禺大剧院工地ZJ6015塔机事故的处理意见》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浙江建机公司提供的处理意见载明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4日,事故原因为塔机超载引起,实际吊重远超额定起重量,***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确认。从上述情况看,该事故发生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事故也并非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因此,***、杨素红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由***、杨素红共同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素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对***、杨素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上诉人***、杨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