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捷力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恢74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捷力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4017室。
法定代表人:陈迎立,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捷力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下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恢74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李俊貌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其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