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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2995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现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省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8585.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975元(以2608585.6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省建机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11975元(违约金以260858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开始,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塔式起重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J5710销-10-66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J57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50台,每台出厂价383000元。被告在2010年12月26日第一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同款起,被告共提走32台塔式起重机,总货值12256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08585.6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按已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11975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的供方,已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合同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共计3820560.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省建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关于提货的情况说明、对账单。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省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原告省建机公司与被告***、陈海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机一台,合同中载明了产品的商标、型号、数量等,产品单价383000元,需方负责该机卸货、安装所需起重设备及检测,提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首次安装工地后,由需方负责卸货,运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付50000元,每台提货前付200000元;余款自提货之日起,每3个月付一次,一年内平均付清。如发生逾期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2019年11月22日,***与省建机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实际发货塔机32台,合同总价12256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647414.36元,尚欠货款2608585.64元。关于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了640000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支付了1683038.3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尚欠货款4122961.64元。此后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又支付15143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省建机公司陈述,原告与***、陈海生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过一份货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4122961.64元,约定陈海生支付省建机公司1364376元,***支付省建机公司2758586元。后陈海生已全额支付1364376元,在***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中,已经包括陈海生于2015年4月1日之后支付的1364376元,本案所欠货款系***个人所欠,故申请撤回对陈海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608585.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余款自提货之日起每3个月付一次,一年内平均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就已经付清了提货前的全部货款,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被告陆续支付了提货后的余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付款时间及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自愿调整为自2018年8月9日开始,以至今尚欠的货款260858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并主张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11975元(此后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608585.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21197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继续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82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彭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