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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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2992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现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省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合同款63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281元(以46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20年12月16日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2850元,自2020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423元;以16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20年12月16日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4685元,自2020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省建机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3498.61元(自2016年11月17日开始,以尚欠货款6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塔式起重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J57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4台,每台出厂价385000元。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第一次支付原告40000元合同款起,共提走4台塔式起重机,总货值154000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469000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J57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出厂价400000元。被告在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货款,共提走2台塔式起重机,总货值800000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169000元。根据上述所签订的二份《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按已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暂计114028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省建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发货单。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省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省建机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J5710塔式起重机4台,单价为385000元,合同总价为1540000元。需方负责塔机卸货、安装所需起重设备和检测费用,提货日期为2011年4月5日;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到达杭州市区首次安装工地后,由需方负责卸货,运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之日预付货款40000元,提货前每台再付190000元;余款自提货之日起每3个月付一次,一年内分4次平均付清全部货款。如发生逾期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80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59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34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65000元,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6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1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该合同项下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71000元,尚欠货款469000元。
2011年8月1日,原告省建机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J5710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为400000元,合同总价为800000元。需方负责塔机卸货、安装所需起重设备和检测费用,提货日期为2011年8月;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到达杭州市区首次安装工地后,由需方负责卸货,运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之日预付货款20000元,提货前每台再付190000元;余款自提货之日起每3个月付一次,一年内分4次平均付清全部货款。如发生逾期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1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该合同项下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31000元,尚欠货款169000元。
上述二份合同,被告合计尚欠货款638000元。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38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余款自发货之日起每3个月付一次,一年内分4次平均付清;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1年,被告履行了支付提货前货款的义务,2012年后又陆续支付了相应货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702000元,故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638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即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443498.61元(此后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3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43498.6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继续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453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彭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