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3行初178号
原告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湾区住建局)及第三人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公司)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龙湾区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张爱武及委托代理人孔维盛、杨梦云,第三人正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04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投诉项目名称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投诉人中奇公司,被投诉人正展公司;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查处被投诉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并取消被投诉人浙江正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20年7月9日,在本项目评标过程中,正展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调查,被投诉人正展公司在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项目投标过程中,已提供温州市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B-10地块项目(监理合同工程名称:浙江龙湖梧田南B-10地块项目)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申请书,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5中“在其他工程项目担任过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更换的,在原承担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必须在本项目投标文件里提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该总监理工程师的书面证明原件(原件放入资格审查资料袋即可)。未提供变更证明的,将否决其投标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的要求。因此,被投诉人正展公司在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D-18地块)监理项目中的总监理工程师韦敏的资格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所述,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人中奇公司的投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5款第(2)项规定,在其他工程担任过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更换的,在原承担的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必须提供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原件(原件放入资格审查资料袋即可)。未提供变更证明的,将否决其投标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第三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在监合同工程委托人龙涛公司同意更换的书面证明原件。因此,第三人委派韦敏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主张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原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有备案主管部门的,还应征得备案主管部门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该规定属于加强合同履行阶段监督的内容,系对中标后在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若出现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需更换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条款来否认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有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龙湾区住建局作出的2020-04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浙江中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宁 人民陪审员  项小丰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法官 助理  王佳乐 代书 记员  潘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