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合蚌路1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1261528682121(5-5)。
法定代表人:邓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弘,安徽康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洪武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凤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299976779(1-1)。
法定代表人:石海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5-9)。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洪武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8元,减半收取13214元,由上诉人***负担3774元,上诉人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岳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