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3626号
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合蚌路1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82121。
法定代表人:邓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偿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060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件诉讼、保全费用。审理中,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偿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460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由***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在安徽。2021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179273.2元,***已实际领取款项3416665元,尚余762608.2元。春节期间,经***确认其尚欠农民工工资2073638元,扣除结余工程款,工资差额1311029.8元。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出具借条负责偿还,但***仅支付了10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催要借款未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发包方凤阳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凤阳县淼淼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瓦工班组施工协议书。***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凤阳县淼淼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7月9日凤阳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与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紫金崇仁坊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借款协议,该结算单中载明:“***以凤阳县淼淼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紫金崇仁坊小区地下室P轴以北部分和上部住宅、供电及服务用房工程瓦工施工劳务,***工程总价为4219273.20元,至2021年2月10日止,扣除月40000元左右的未完成劳务工程量后,***本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4179273.20元,此结算价款经工程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3411261971********)以下称乙方,***以凤阳县淼淼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紫荆崇仁坊小区地下室P轴以北部分和上部住宅、供电及服务用房工程瓦工施工劳务,至2021年2月11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价款4179273.2元。至2021年2月5日止,***已领取甲方支付承包款3416665元,尚余劳务工程款762608.2元。2021年春节时,经***统计确认,还有2073638元(其中包工1057326元、点工1016312元)工资需要发放,工资差额人民币1311029.8元。为保证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足名额支付,经甲方和***共同协商:此工资差额由***向甲方出具借条,工资由甲方先行垫付,***所借此笔款项由其负责偿还,并按月息1%支付借款息。(***班组海棠花园工程剩余保修金180000元待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后,公司直接扣回视为***还款)。***同意用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此后,***如不能保证还款,甲方可凭此据诉生法院。并可按相关规定处置抵押物。”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及***均在该结算单和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加盖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向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壹仟零贰拾玖元捌角(¥1311029.8),此款由新城公司代发紫荆崇仁坊***组冒发工资。此项借款由借款人负责偿还并按月息1%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105000元,其后,***未偿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经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偿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瓦工班组施工协议书、紫金崇仁坊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借款协议、借条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46029.80元(1311029.80元-105000元-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10460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1046029.80元及自2021年3月5日起以104602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云
人民陪审员  李长玲
人民陪审员  顾 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