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284号
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82121。
法定代表人:邓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29276813。
法定代表人:李加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宫鉴,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力华公司欠新城公司工程款2620372元,利息2734836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4.75%),合计535520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力华公司承担。审理中,新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力华公司欠新城公司工程款75万元,利息51.8957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3.85%),合计126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新城公司承建力华公司的办公楼。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50000元(不含税),工期180天,从开工起每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4.2%。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工程量增加部分双方予以签章确认。新增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约为1170372.77元。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新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交付力华公司使用,力华公司至今累计付款约10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2620372元(以对账、评估为准)。新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6月29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力华公司破产。新城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认为力华公司欠新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未确认新城公司申报的债权。特提起诉讼。
力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于后期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新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新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力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支付208.5万元工程款。新城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其他项目。该208.5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本次诉讼的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力华公司并未拖欠新城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力华公司(发包人)与新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为厂区院内办公楼,工程内容图纸内施工承包,合同价款贰佰肆拾伍万¥2450000元(不含税票)。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变更方式确定;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从本工程开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4.2%,直至付清为止(变更的工程量费用直接纳入工程总价);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30日之前),每月按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肆倍支付给承包方利息。
2018年5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力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力华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2450000元,力华公司虽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提交的证据付款金额合计为208.5万元,故对于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力华公司辩称的新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新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因力华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节意见,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新城公司对力华公司所述已付工程款项中的170万元无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其余385000元是否属于力华公司支付新城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根据力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所载,其中2012年8月20日新城公司盖章的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2009年厂区道路工程款”,可以看出与本案办公楼工程款无关,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有争议的其余30万元,新城公司虽主张系支付办公楼之外的其他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30万元力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力华公司已付工程款200万元,还应支付新城公司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关于新城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庭审中,新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交付,力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对交付时间进行明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以及力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第一次付款时间2011年10月12日,对新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时间依法应为破产受理时间2018年5月17日,新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经核算利息应为303380元。以上债权本息金额合计为753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享有75338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0元,减半收取8110元,由原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新城公司的主体资格。
2.征询函一份。证明新城公司申报债权,力华公司认定金额为0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245万(不含税),工期180天,从开工起,每月30日前,付工程款总价4.2%,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
4.工程签证单十张、工程联系单一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
5.建设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新增工程量造价为1170372元。
6.楼层示意图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新城公司施工的过程。
二、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凭证十八份。证明力华公司已向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8.5万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