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16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中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敏,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凤阳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被告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中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1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8523元,总计261034元(利息以222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款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承担。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646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与***签订了《工程(分项)合同书》,约定***承包珍珠集团游泳馆、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工。该项目的发包人为中都投资公司,总承包人为新城建设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且投入使用,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新城建设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是新城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是其诉称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新城建设公司也不清楚;2.2016年4月18日,中都投资公司、新城建设公司以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项合同书,新城建设公司依法将珍珠集团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新城建设公司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3.工程分包后,新城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同时新城建设公司与中都投资公司也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所以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新城建设公司也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新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都投资公司辩称,1.***向中都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中都投资公司的诉请;2.中都投资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且中都投资公司已经按照与新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
***辩称,2016年4月18日,***借用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都投资公司(建设单位)及新城建设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了一份《工程(分项)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对新城建设公司总承包建设的珍珠集团贵宾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进行分包施工。2016年8月29日,以***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双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工程(分项)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珍珠集团游泳馆、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形式为轻包工,工程价款:游泳馆人工费85元/平方米,贵宾楼人工费100元/平方米(含所有工序人工费及成品价格)并补充说明贵宾楼的人工费包括窗套线条安装,同时约定乙方即***需对产品保护、材料签收、石材下料等严格执行,如造成损失由乙方照价赔付。***与***签订合同后,在施工的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从而导致***所租赁的脚手架不能按时拆除并被总承包单位另外收取了6000元租赁费用。因***施工中不慎将石材切割的粉末飘落到旁边正在进行外墙真石漆施工的现场,导致真石漆施工的部分外墙墙面被污染,致使***赔偿真石漆返工损失2000元。2017年1月24日,中都投资公司与蚌埠市瑞隆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产品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将贵宾楼工程的外墙石材线条的制作及安装交由蚌埠市瑞隆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此,***与***在合同中约定的由***施工的贵宾楼窗套线条的安装就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向***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贵宾楼人工费100元/平方米按照游泳馆人工费8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后,***与***之间一直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但在施工的过程中,***先行支付工程款及代为***发放工人工资等,已累计支付了846180元。综上所述,***认为,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对于其没有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支付的义务。关于涉案的贵宾楼石材门窗套线条劳务费,经鉴定该造价为76955.46元,该金额***不应当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中都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新城建设公司(乙方)及作为施工单位的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分项)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珍珠集团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在合同丙方处签字。2016年8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项)合同书》一份,由***以轻包工的形式承包珍珠集团游泳馆、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游泳馆人工费85元/㎡,贵宾楼人工费100元/㎡(含所有工序人工费及成品价格);付款方式根据进度付款,依照甲方大合同付款进度实施;质保期保修期二年;贵宾楼的人工费包括窗套、线条安装,新增沿口可考虑补贴乙方工时费用,乙方需对产品保护、材料签收、石材下单等严格执行,如造成损失由乙方照价赔付。施工过程中,贵宾楼工程外墙的窗套线条加工安装由蚌埠市瑞隆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未对凤阳珍珠集团1#-20#贵宾楼窗套、线条进行安装,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
审理过程中,因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结算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21年10月20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恒鉴字[2021]第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凤阳珍珠集团1#-20#贵宾楼石材门窗套线条劳务费造价为:76955.46元。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合计已支付***工程款8461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均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项)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关于***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问题。***对***施工的游泳馆面积1245平方米及工程造价105825元认可,对贵宾楼面积8140平方米认可,但是对***主张的贵宾楼的工程造价81400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按照8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为691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分项)合同书》约定贵宾楼的人工费100元/㎡包括窗套、线条安装,实际施工中***未对贵宾楼窗套、线条进行安装。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凤阳珍珠集团1#-20#贵宾楼石材门窗套线条劳务费进行鉴定,已确定该部分劳务费为76955.46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辩称在其本案诉请的金额中并不包括该部分门窗线条费用,其与***结算的贵宾楼施工面积8140平方是不包括该部分门窗线条的。因***在申请对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节辩称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100元/㎡结算,与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量不符,本院确认***实际施工的贵宾楼的工程造价应为737044.54元(8140㎡×100元/㎡-76955.46元)。关于***主张的点工58700元,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点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祖飞跃电击工伤费用28476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方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且工伤待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节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主张的买材料支付的费用385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842869.54元,因***已经支付***工程款846180元,故对***要求***支付其工程款164671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无合同关系,该项请求无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35000元,因现有证据反映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贵宾楼窗套线条安装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此并非***原因造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在***发现贵宾楼窗套、线条的安装不能按照约定进行,应及时与***协商对贵宾楼的人工费进行变更,虽其辩称向***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贵宾楼人工费100元/平方米按照游泳馆人工费85元/平方米计算,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且鉴定报告作出的该部分劳务费也低于其主张扣除的部分,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苏永跃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是适格主体。
2.《工程(分项)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了案涉项目珍珠集团游泳馆、贵宾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
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案涉项目打印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案涉项目打印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中都投资公司,总承包人为新城建设公司;(2)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满2年。
4.案涉项目图纸四张,凤阳珍珠游泳馆及小别墅点工记录三张,凤阳工地买材料一张,凤阳工地总支款一张,凤阳工地总产值一张,凤阳珍珠游泳馆及贵宾楼欠付工程款统计一张,考勤表十张,工人支款情况六张,点工记录三张,游泳馆施工面积计算一张,贵宾楼施工面积计算六张。证明***在案涉项目做的总工程量,中都投资公司、新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22511元。
二、新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工程(分项)合同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参与施工的案涉工程,新城建设公司是依法分包给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的,新城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合法的分包,另外新城建设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合同价款。
三、中都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2016年4月18日***借用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新城建设公司、中都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由***对珍珠集团贵宾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进行分包施工,脚手架由新城建设公司代为租赁。
3.2016年8月29日***与***签订的《工程(分项)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价款适用固定单价计算,游泳馆人工费85元/平方米,贵宾楼人工费100元/平方米(其中贵宾楼含所有工序人工费及成品价格)并补充说明贵宾楼的人工费包括窗套线条安装。
4.蚌埠市瑞隆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约定的由***施工的贵宾楼外墙的窗套线条加工、安装已由蚌埠市瑞隆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年底交付。
5.游泳馆和贵宾楼的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游泳馆的外墙没有窗套线条,贵宾楼的外墙有窗套线条。
6.***签名的收据(条)十九张,合计金额482400元;王小松签名的收条三张,合计金额47000元;工资清单三张,合计金额134120元;李彪、荆孝成的《领条》一张,金额1000元;姚军民签名的《收条》一张,金额8800元;工商银行凭条一张,转账金额20000元;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四张,转账金额113860元;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转账金额2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四张,金额19000元;合计金额846180元。证明***已经向***支付了846180元,与***自认的金额相吻合。
7.石建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另外支付了外架超期费用6000元,因***施工中污染真石漆,***赔偿了2000元。
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贵宾楼石材、门窗套线条劳务费造价为79655.46元,该价款应该从***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9.鉴定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5000元。证明***为维护权利,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请法庭根据案情由双方共同承担。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